(2016)青白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许秀炳、陈桂清、沈跃简、沈宗伟与向前户、李洪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炳,陈桂清,沈跃简,沈宗伟,向前户,李洪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白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许秀炳,男,193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陈桂清,女,193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沈跃简,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沈宗伟,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墨兰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前户,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李洪金,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负责人刘光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清河*组**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徐伟,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康富村*组。原告许秀炳、陈桂清、沈跃简、沈宗伟与被告向前户、李洪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宗伟、沈跃简及原告许秀炳、陈桂清、沈跃简、沈宗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墨兰兰,被告向前户,被告向前户、李洪金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炳、陈桂清、沈跃简、沈宗伟诉称,2016年4月23日上午,被告向前户驾驶川A961**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沿村道往青白江区祥福镇东方村7组方向行驶,当日10时20分行至青白江区祥福镇东方村6组路口与许必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许必芳死亡,两车受损。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在经过路口时未减速行驶并且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许必芳避让不及,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346.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向前户、李洪金承担。被告向前户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在责任认定上,向前户是正常直行,死者是从道路右侧出来后直接左拐,并且没有刹车,被告避让不及才撞上的,所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责;李洪金系发生事故的川A961**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向前户正拉酒糟给李洪金喂牛,事故发生时,向前户正在该车辆;川A961**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前户垫付23000元丧葬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李洪金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在责任认定上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责,理由有三:第一,事故发生时许必芳是从侧面突然冲出来,并将向前户驾驶的载货冲翻;第二,被告向前户驾驶的车辆是依法登记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而死者所驾驶的车辆是未依法登记,又无刹车装置,死者更无驾驶证,死者纯属违章、违法;第三,按照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从两侧进出借道行驶的车辆应让直线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过,而死者不但未观察有无直线行驶的车辆,也无避让和减速行驶,而是直接撞向向前户所驾驶的载货三轮车的中部,否则不可能撞翻向前户驾驶的车辆。向前户系李洪金聘请的雇工,事故发生时正受李洪金委托前往青白江区祥福镇一酒厂运酒糟;关于赔偿费用,死者时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按18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死者父母的土地已被征用,二人已享受社保待遇,不应支持。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的标准也应按照上年度的标准计算,而不是依照2016年6月17日省高院公布的新标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在责任认定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事故的川A961**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上午,向前户驾驶牌照号为川A961**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青白江区城厢镇放心沿村道向青白江区祥福镇东方村7组方向行驶,当日10时20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东方村6组路口,与许必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许必芳当场死亡。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961**车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33km/h-38km/h可以成立,未发现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存在的安全隐患。许必芳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该车前轮系鼓式制动器,未见制动蹄片,不符合GB7258-2012中第7.2.1的规定,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28km/h-33km/h可以成立。此次事故,因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许必芳驾驶车辆的行驶状态,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成青公交证字(2016)第4—3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川A961**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是李洪金,向前户是李洪金聘请的雇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川A961**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前户垫付丧葬费23000元。再查明,死者许必芳于1954年10月24日出生,是发生事故的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及驾驶员,事故发生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转流,其长期未从事农业工作,但无法证明每月收入。原告许秀炳是死者许必芳的父亲,原告陈桂清是死者许必芳的母亲,事故发生时许秀炳、陈桂清已享受社保待遇;死者许必芳与沈跃简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沈宗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卷宗、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流转费发放方案、银行支付凭证、务工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死者许必芳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该机动车未见制动蹄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而被告向前户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确定为:许必芳与向前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确定为:被告向前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因被告李洪金系发生事故的川A961**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被告向前户是李洪金聘请的雇员,被告向前户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李洪金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961**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应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李洪金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关于赔偿费用:对于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土地已流转且长期未从事农业生产,故对于原告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父母已享受社保待遇,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酌情确定为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车损费,因发生事故的车辆尚未进行修理,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向前户请求一并处理垫付的丧葬费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895元(26205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交通费500元,合计538628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李洪金赔偿214314元,原告自行承担214314元。品叠被告李洪金垫付丧葬费23000元后,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由被告李洪金赔偿原告191314元,向被告向前户支付2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赔偿原告许秀炳、陈桂清、沈跃简、沈宗伟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李洪金赔偿原告许秀炳、陈桂清、沈跃简、沈宗伟各项损失191314元,向被告向前户支付各项费用23000元;三、被告向前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秀炳、陈桂清、沈跃简、沈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原告许秀炳、陈桂清、沈跃简、沈宗伟负担2426元,由被告李洪金负担242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洪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