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谢智恒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智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63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智恒,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智恒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渝0117刑初38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谢智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责令被告人谢智恒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谢智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智恒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智恒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智恒撤回上诉。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刑初3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