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冉某与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赵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冉某,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方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乙(曾用名赵某甲),女,1989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一般代理。原告冉某与被告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利、郝方方,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45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并通过媒人给被告衣物及彩礼共计45700元。××××年××月3日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被告只和我共同生活了几天,便争吵不断,性格严重不和,我们便分开了。我与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多次找被告及家人协商此事,均未达成一致。2016年2月18日被告及家人到我居住的地方对我进行殴打,我报了警。后城关派出所对我们双方进行调解,在派出所调解下,我和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被告对我们支付的彩礼予以认可,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45700元,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现诉至法院。被告赵某乙辩称,第一、原告所诉返还彩礼之理由纯属捏造,我不同意返还彩礼。2012年通过媒人我与原告相识,并相处了几个月,2013年农历二月初六订婚,后我和原告一起去北京打工,并在此期间我与原告开始共同居住。后我主动劝原告尽快结婚,原告同意后,我们回到卢氏县,原告主动送了“三金”礼物给我,我认为在恋爱期间,原告送我的礼物系赠送行为,我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第二,2014年农历九月十二日,我与原告举行了婚礼,原告送了彩礼及其他食品若干。而原告所给的彩礼,我购买了电视机、洗衣机、热水器、摩托车、被褥、鞋子等多种生活用品,并且这些物品都用于我与原告婚后生活,虽然仍剩余有一、二千元,但和原告生活的三年中也已消费。2016年2月18日,原告将我婚前购买的电视机、洗衣机、热水器、摩托车、被褥套、鞋子若干及多种生活用品、家电等全部拉走。综上,我虽未与原告领取结婚手续,但双方是以结婚为主要目的在一起生活,并举行了相应的结婚仪式。我与原告订婚后就开始共同居住,只是未办理结婚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29日通利电器证明,樱花卫浴证明,证人李某、姚某证言,本院认定如下:通利电器证明,樱花卫浴证明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李某、姚某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按本地风俗和被告举行了订婚、行礼仪式,原告订婚给付被告13000元,被告回给原告2000元;行礼给付被告26000元、礼物“四金”(价值6700元),被告回给原告800元,给原告买衣服2000元。××××年××月份,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购买有海信四十寸电视机一台、松下6.5升洗衣机一台、奥狄莎热水器一台、铃木125摩托车一辆、十床被子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原、被告分开生活。被告购买的物品电视机、洗衣机、摩托车等由原告拉走,被告将其购买的奥狄莎热水器一台及五个被子拉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虽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考虑到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二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收取的彩礼中购买了部分物品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且该部分物品中电视机、洗衣机、摩托车等原告已取回,应从原告主张的彩礼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45700元诉求过高,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某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冉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61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大庆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