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辖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雷元明、梁涛、刘沙特、冯超民间借贷纠纷管辖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体)有限公司,雷元明,梁涛,刘沙特,冯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元明,男,汉族,生于1960年9月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审被告:梁涛,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审被告:刘沙特,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审被告:冯超,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体)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1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体)有限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雷元明、原审被告梁涛、刘沙特、冯超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被告之一冯超的住所地在四川省三台县辖区内,故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王贵立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