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付红诉王洪英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863号原告:付×,女,1959年7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郭辉,被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东、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人因身体原因在开庭过程中无法到庭,本院已于庭后向本人核实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二、判决依法平均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包括:1、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401号房屋;2、坐落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南戴河×××301号房屋;3、坐落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6231301号、6231201号、6231101号房屋;4、坐落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20号房屋;5、登记在王×名下的高尔夫牌轿车一辆;6、王×在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55%的股权。事实与理由:我与王×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王×无视我的存在,在感情上、经济上都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曾于2015年4月7日在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2015)门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辩称,对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未孕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不实。我们二人在经过4年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家庭往来和谐,我们性格相同,有共同语言,没有发生争吵、打架等情况。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我的亲戚朋友多次对原告进行劝慰,我也表示如果家庭生活中有需要改进的情况双方可以协商改进,未发生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无争议事实如下:付×与王×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自2015年4月2日始分开生活。各方争议事实如下:付×主张王×在生活中不照顾自己,在经济上独断专行,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不与其商议,导致其在家庭生活中严重缺乏安全感,故而要求离婚。王×表示其本人为家庭和公司付出了全部的努力,对付×及付×的女儿竭力照顾,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付×与王×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付×与王×经人介绍相识并自主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表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夫妻间有互相照顾、扶助的义务,在经济上也应当就共同财产的使用及处分方式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付×与王×在家庭生活中因夫妻分工不同以及财产处理问题产生矛盾确实会对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夫妻间对家庭及对方的照顾难以完全对等,因家庭琐事沟通不畅产生矛盾亦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够互敬互让,彼此包容,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还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结合目前双方的状况,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付×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婧怡人民陪审员 汪金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英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