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洪显超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90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9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曾用名洪显美,出生地广东省阳东县,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洪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先烈高架上桥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洪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洪某静脉血液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6mg/100mL。认为被告人洪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