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津生与天津市公安局与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治安一案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津生,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天津市公安局,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津生,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34号。法定代表人左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智刚,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汪子垠,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天津市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静,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王津生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津生,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刚、汪子垠,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及被上诉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许,在南开区慈爱护养院207房间内,原告王津生找到案外人曹学义索要欠款,案外人王兰兰摁住第三人孙静,原告王津生对第三人孙静进行殴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辖下嘉陵道派出所接报案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将其中涉嫌殴打他人的原告王津生等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对事发时的在场证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开具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认定第三人孙静头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颊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15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10月14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对原告作出开公(嘉)行罚决字(2015)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王津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作出的开公(嘉)行罚决字(2015)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作出的开公(嘉)行罚决字(2015)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5)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权。针对原告王津生在南开区慈爱护养院207房间内对第三人孙静进行殴打的违法行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作出开公(嘉)行罚决字(2015)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量罚适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调取相关材料,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作出的开公(嘉)行罚决字(2015)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津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孙静伤情不实,诊断证明涉嫌伪造、后补。2、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之一是��人陆某和张某的证言,但其实二人当时根本就不在场,二人的证言内容是不真实的。因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所作处罚决定的证据是虚假的,上诉人不符合被行政拘留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所作开公(嘉)行罚决字(2015)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所作津公复决字(2015)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静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所作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受理本案后,履行了调查取证、传唤及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履行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证人陆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月27日14时许在南开���慈爱护养院207房间内,案外人王兰兰摁住被上诉人孙静,上诉人王津生对被上诉人孙静进行殴打的事实,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在2015年1月27日及2015年2月3日为被上诉人孙静出具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津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28日及2015年2月4日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孙静的伤情,因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所作开公(嘉)行罚决字(2015)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其在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至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并要求该局在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审查后,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5)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