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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康平县郝官屯镇鑫建国综合商店与张士杰、王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郝官屯镇鑫建国综合商店,张士杰,王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094号原告:康平县郝官屯镇鑫建国综合商店,住所地康平县。经营者:王建国,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士杰,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梅,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康平县郝官屯镇鑫建国综合商店(以下简称鑫建国商店)与被告张士杰、王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建国商店的经营者王建国、被告张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建国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饲料款62,2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郝官镇经营饲料、粮油日杂的个体���商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1年间,二被告多次在我家赊购饲料,饲料款共计62,212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的饲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士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要求的欠付饲料款金额以原告提交的欠据为准。被告王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张士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鑫建国商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应及时足额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饲料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此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饲料款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载明的金额均无异议,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据金额共计61,460元,而非62,212元。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鑫建国商店饲料款61,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杰、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康平县郝官屯镇鑫建国综合商店饲料款6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被告张士杰、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馨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雨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