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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苏凤英与郑健君、郑叶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英,郑健君,郑叶鑫,李海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495号原告:苏凤英,女,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琴,律师。被告:郑健君,女,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鑫,男,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被告:郑叶鑫,男,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被告:李海珠,女,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苏凤英与被告郑健君、郑叶鑫、李海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琴、被告郑叶鑫(亦为被告郑健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三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郑健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2%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保全费2520元、律师费5000元;5、拍卖、变卖或折价坐落在横峰县××镇屋背垅的一面积为21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实现原告上述债权;6、被告郑叶鑫、李海珠对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400000元给被告郑健君,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或3.2%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郑健君以坐落在横峰县××镇屋背垅的一面积21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被告郑叶鑫、李海珠为被告郑健君对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的部分加收按640元每天的违约金。原、被告的借款担保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在横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丈夫宁颂文的卡号转账支付借款400000元给被告郑健君,被告郑健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明确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前归还,如一个月既不付利息又不还本金,被告郑健君自愿将国用(2012)第10-304号屋背垅这块土地过户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好一切过户手续。事后,被告郑健君按月利率3.2%陆续支付了原告利息1072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6月5日,被告郑健君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还本付息,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郑健君、郑叶鑫辩称,横峰县公证处于2014年6月30日公证的涉案借款合同并没有履行,该公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是2.5%,但实际履行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该利息过高,没有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借款利率最多应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郑健君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承诺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郑健君已向原告偿还的利息109600元是按照月利率3.2%计算的利息,该109600元应该为偿还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0400元。三被告同意支付从���款之日起的利息,但是借款利率由法院判决。被告郑叶鑫、李海珠承担连带保证属实,该二被告也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同意还款,但是要慢慢还。因原告不按照公证的借款合同来履行,违约在先,故本案产生的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海珠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苏凤英(乙方)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郑健君(甲方)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叶鑫、李海珠(丙方)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公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郑健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如月利率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同期��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按月计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郑健君以坐落于横峰县××镇屋背垅的一块214.8平方米的国有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横国用(2012)第10-364号)】作抵押担保。如被告郑健君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郑健君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叶鑫、李海珠自愿对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横峰县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在横峰县××镇虹桥东路的横峰县鸿源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公证借款合同与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基本相同,后者仅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将借款利率从月利率2.5%变更为月利率3.2%,付息日为���月29日前。原告与三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宁颂文账号为62×××9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郑健君账号为62×××37的账户转账400000元,同日,被告郑健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原、被告双方未就抵押物办理他项权证。借款提供后,被告郑健君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8日各支付利息12800元,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9月28日各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109600元,但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5日,被告郑健君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涉案借款本息还清,否则同意将抵押物作为还款物。之后,被告未还款。鉴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先后签订《借款合同》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合同》(以下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后者对前者的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且原、被告双方实际按后一份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该抵押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外,该抵押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郑健君提供借款400000元,同日,在被告还未使用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收取被告郑健君一个月的利息12800元,故该12800元应视为扣除的借款本金,故原告出借给被告郑健君的借款本金应为387200元,被告郑健君应当按照3872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的月利率3.2%(年利率38.4%)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郑健君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以冲抵本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健君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为3%)部分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为1184元(12800-387200×3%),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0日为1220元【12800-386016(387200-1184)×3%】,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0日为1256元【12800-384796(386016-1220)×3%】,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0日为1294元【12800-383540(384796-1256)×3%】,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日为1333元【12800-382246(383540-1294)×3%】,故被告郑健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80913元(382246-1333)。从2014年12月1日之后,被告郑健君还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800元、10000元、10000元,根据被告使用借款本金的天数及按月利率3%的利率标准计算,该三次支付的利息不包含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为3%)部分的利息,该三笔利息相当于86{32800元÷【380913×(3%÷30)}天的利息,故被告郑健君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故被告郑健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913元及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于被告郑健君的违约行为,原告在委托律师通过诉讼实现其权利过程中,律师费是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案件标的和律师实际承担的工作量,原告已交纳律师费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健君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叶鑫、李海珠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郑健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叶鑫、李海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健君追偿。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涉案国���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拍卖、变卖或折价坐落在横峰县××镇屋背垅的一面积为21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实现原告上述债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海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健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凤英偿还借款本金3809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郑健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凤英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郑叶鑫、李海珠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2��,减半收取计3706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226元,由原告苏凤英负担292元,由被告郑健君、郑叶鑫、李海珠负担5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晨曦法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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