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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宋效龙与张子栋、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效龙,张子栋,陈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776号原告宋效龙,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高中文化,住柘城县(与确认地址相同)。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永正,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张子栋,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陈冬,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幼儿园西侧)。原告宋效龙诉被告张子栋、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效龙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效龙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张子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陈冬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子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张子栋向原告宋效龙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张子栋同意用别克君威和其生意物品作为抵押。同时,被告陈冬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果被告借款到期还不上原告借款,被告应提前五天向原告说明,经原告同意后可续签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还款又不续签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子栋借原告宋效龙现金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宋效龙要求被告张子栋偿还借款20000元,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冬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张子栋给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子栋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效龙借款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效龙负担50元,被告张子栋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