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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5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姚艳军、朱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姚艳军,朱丽芳,汪伶俐,许爱红,余早贵,桐庐如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桐庐瑶琳永明电线电缆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28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90-1号至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63959622Q。代表人:潘小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旭军、徐岚,系该行员工。被告:姚艳军,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69********),汉族,住杭州市桐庐县桐君街道劳动路**号。被告:朱丽芳,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4********),汉族,住杭州市桐庐县桐君街道劳动路**号。被告:汪伶俐,女,1969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9********),汉族,住杭州市桐庐县旧县街道盛昌路***号。被告:许爱红,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7********),汉族,住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东琳村东华*组。被告:余早贵,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9********),汉族,住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东琳村东华*组。被告:桐庐如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城滨江路74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丽芳。被告:桐庐瑶琳永明电线电缆厂,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许爱红。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富阳支行)诉被告姚艳军、朱丽芳、汪伶俐、许爱红、余早贵、桐庐如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荷公司)、桐庐瑶琳永明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永明电缆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于2016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姚艳军、朱丽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二、被告姚艳军、朱丽芳支付利息人民币28138.75元、复利人民币586.27元、罚息37829.25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均按13.77%)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三、拍卖、变卖被告姚艳军、朱丽芳抵押在原告处的位于桐庐县城大奇山居紫阳园12幢103室的房产依法变价所得款项由原告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拍卖、变卖被告汪伶俐抵押在原告处的位于桐庐县县城迎春南路666号桐庐利时百货大楼8-02室、8-03室的房产依法变价所得款项由原告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许爱红、余早贵、永明电缆厂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本金7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如荷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嶙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岚,被告姚艳军、朱丽芳、如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伶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许爱红、余早贵、永明电缆厂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姚艳军、朱丽芳共同归还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二、被告姚艳军、朱丽芳支付利息19213.75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复利399.26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罚息26316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77%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9213.75元为基数);三、拍卖、变卖被告姚艳军、朱丽芳抵押在原告处的位于桐庐县城大奇山居紫阳园12幢103室的房产依法变价所得款项由原告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拍卖、变卖被告汪伶俐抵押在原告处的位于桐庐县县城迎春南路666号桐庐利时百货大楼8-02室、8-03室的房产依法变价所得款项由原告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如荷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撤回对被告许爱红、余早贵、永明电缆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如荷公司与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最保字第(183642000080369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如荷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姚艳军与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债务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18日,被告姚艳军、朱丽芳与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最抵字第(183642000030369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艳军、朱丽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大奇山居紫阳园12幢1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120056**号、桐房权证移字第120056**号)为被告姚艳军与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发生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171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汪伶俐与原告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签订编号分别为(2015)浙稠最抵字第(1836420000403698)号、(2015)浙稠最抵字第(18364200005036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汪伶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迎春南路666号桐庐利时百货大楼8-02号、8-0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120126**号、桐房权证移字第120126**号)分别为被告姚艳军与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发生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内在55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抵押权与担保债务同时存在,担保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2015年5月19日,被告姚艳军、朱丽芳与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就坐落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大奇山居紫阳园12幢103室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5字第1235**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债权数额为1710000元。同日,被告汪伶俐与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就坐落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迎春南路666号桐庐利时百货大楼8-02号、8-03号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5字第1235**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1235**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债权数额均为550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姚艳军、朱丽芳与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借字第(1836401000303698)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艳军因美容院装修及设备购置向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被告朱丽芳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8%;借款偿还和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1、编号(2015)浙稠最抵字第(183642000030369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姚艳军、朱丽芳;2、编号(2015)浙稠最抵字第(183642000040369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汪伶俐;3、编号(2015)浙稠最抵字第(183642000050369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汪伶俐;4、编号(2015)浙稠最保字第(183642000080369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如荷公司。2015年5月20日,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姚艳军合计发放贷款23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定于2016年5月9日归还,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9.18%。借款发放后,被告姚艳军、朱丽芳未按约还本付息,仅结清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后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利息1186.29元,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24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姚艳军、朱丽芳尚欠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正常利息19213.75元、罚息26316元及复利399.26元未予支付,被告汪伶俐、如荷公司也未对上述款项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姚艳军、朱丽芳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汪伶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如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姚艳军发放贷款23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姚艳军、朱丽芳未按约全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姚艳军、朱丽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利息45929.01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起按年利率13.77%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9213.75元为基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荷公司为被告姚艳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姚艳军、朱丽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如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姚艳军、朱丽芳、汪伶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稠州银行富阳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伶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艳军、朱丽芳共同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利息45929.01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9213.7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7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被告姚艳军、朱丽芳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大奇山居紫阳园12幢1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120056**号、桐房权证移字第12005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5字第123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7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被告汪伶俐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迎春南路666号桐庐利时百货大楼8-02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12012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5字第123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被告汪伶俐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桐庐县县城迎春南路666号桐庐利时百货大楼8-0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12012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5字第123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桐庐如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32元,减半收取128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66元,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负担3059元,被告姚艳军、朱丽芳、汪伶俐、桐庐如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嶙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