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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执48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文军与罗龙轩民间借贷纠纷冻结存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军,罗龙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4执48号之七申请执行人文军,男,生于1976年6月1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秀路55号12栋1单元3006号。被执行人罗龙轩,女,生于1976年8月11日,住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51号附2号23-6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罗龙轩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罗龙轩在中国工商银行31000326020008594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九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