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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小琴、刘光清、赵克志、杨茜宇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琴,刘光清,赵克志,杨茜宇,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政��定书(2016)川0124行初28号原告刘小琴,女,汉族,1973年7月11日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刘光清,男,汉族,1950年11月5日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赵克志,女,汉族,1951年5月2日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杨茜宇,女,汉族,2002年3月26日生,住四川省温江县。原告刘光清、赵克志、杨茜宇委托代理人刘小琴(刘光清、赵克志系刘小琴父母,杨茜宇系刘小琴女儿)。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法定代表人赵川,职务。委托代理人李绿玖,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琴、刘光清、赵克志、杨茜宇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永宁镇政府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琴、被告永宁镇政府工作人员史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绿玖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及书面通知情况下,组织人员违法暴力强拆原告的位于温江区永宁镇新庄14组的房屋,后用挖掘机将原告的房屋推倒,所有生活用品及其他财物均遭毁损灭失。之后,原告无数次向相关部门上访,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最近一次上访是2016年1月10日。无数次的上访得到的回复均为原告已经签订了搬迁协议,领取了搬迁补偿款。然而,实际情况是被告与原告既未签订任何形式的搬迁协议,也未得到任何搬迁补偿款,被告也拒不出示所谓的搬迁协议及附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错误,理由如下:被告违背法律程序,无权暴力强拆原告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具备合法征地手续等一系列的法定程序方可拆迁,否则是一种严重侵犯财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告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未按程序办事。被告侵犯《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所赋予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在既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搬迁协议,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搬迁补偿款,且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悍然暴力强制拆迁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暴力强拆原告自有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辨称:一、原告杨茜宇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杨茜宇是原告刘小琴的女儿。原告��光清和原告赵克志另有小女儿刘霞、女婿李立新,李佳琪是刘霞和李立新的女儿,赵莲英是李立新的母亲。在签订搬迁协议前的摸底工作中,被告工作人员和新庄社区干部本要求原告提交房产证等权属证书,当是时原告刘光清声称没有找到,被告也未能找到产权登记簿。案涉房屋当时由原告刘光清、赵克志及刘霞、李立新、李佳琪和赵莲英共同居住在内。原告刘小琴本人早已结婚外嫁,且另有住房,长期不与父母、妹妹同住。被告拆迁组就房屋拆迁补偿一事对原告刘光清一家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按照原告刘光清的口头申报将补偿主体确定为刘光清、赵克志、刘霞、李立新、李佳琪、赵莲英和刘小琴等七人。但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两处房屋的权利人分别为“刘光清等4人”、“刘光清(人口4人)”,依据时间推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杨茜宇。杨茜宇既非房屋所有权人,户口又能不在本组,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原告与被告达成搬迁补偿协议,原告房屋已取得超额对价。在被告与原告刘光清一家协议拆迁的过程中,李立新、刘霞一直作为家庭代表与被告拆迁组协商谈判,最终双方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签订了《搬迁协议》,约定被告支付搬迁补偿费和相应的人员奖励金共计807680元,随后被告按约一次性支付了上述款项,刘霞、李立新在领款凭证上签字按印。被告认为,李立新、刘霞两人在《搬迁协议》和领款凭证上的签字完全可以代表其全体家庭成员,作出判断的事实和理由如下:《搬迁协议》第二条约定,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签字认可本协议即生效;刘光清、赵克志和赵莲英在整个拆迁谈判过程中均以李立新、刘霞的意见为准;李立新、刘霞在《搬迁协议》上签字按��时,刘光清、赵克志均到场,且没有表示任何异议;赵克志在签订《搬迁协议》的现场主动提出,根据农村习俗,作为外嫁女的刘小琴对于自留地房屋拆迁获得的补偿款也应有份,要求在《搬迁协议》加上刘小琴的名字,李立新、刘霞表示同意,刘小琴遂被列入补偿范围;李佳琪是李立新、刘霞的女儿且未成年。综上,考虑到农村房屋产权不明晰、刘光清一家家庭关系和居住情况复杂的特点,并照顾拆迁当事人的主观愿望,被告将刘光清、赵克志、刘霞、李立新、李佳琪、赵莲英、刘小琴等七人纳入补偿范围,由政府进行依法补偿后,再由他们家庭内部自行分配。赵莲英本不是拆迁对象,但仍然被列入补偿范围,被告工作人员在当时的拆迁资金领款凭证上也清晰注明了对于刘光清、赵克志、刘小琴每人30000元的补漏。因此,被告对于案涉房屋超额支付了对价。即使���告刘光清、赵克志、刘小琴事后对于李立新、刘霞代理其签署合同、领取补偿款的行为不予以认同,但刘光清、赵克志在李立新、刘霞签协议时到场,默认了签字行为的效力。被告因此有充足的事实和理由相信李立新、刘霞的代理权,可适用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因此,李立新、刘霞代理原告签署《搬迁协议》和领取补偿款的行为是有效的。经查询,刘光清、赵克志、刘小琴、李立新等人的安置过渡费一直由刘霞和赵克志领取,因此作为房主的妻子赵克志对案涉房屋被协议搬迁取得补偿、领取过渡费不但知情,而且接受。显然也是对刘霞、李立新的代理行为的认可,因此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刘霞、李立新可以代表全家人处理案涉房屋的搬迁事宜。三、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是温江区永宁镇新庄社区,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搬迁协议》第六条约定,刘光清、赵��志、刘霞、李立新、李佳琪、赵莲英和刘小琴等七人应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搬迁完毕,李立新、刘霞、李佳琪和赵莲英在领款后搬离该房,刘光清、赵克志一直未自行搬迁。在多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9月8日,新庄社区居委会委托成都嘉义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由于原告已经签订了搬迁协议,超额领取了搬迁补偿费,且一直领取安置过渡费,原告诉请主体错误,内容不实,且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在案为证:1、杨茜宇户籍信息。拟证实杨茜宇户口不在永宁镇新庄14组,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会议记录》、《关于温江区永宁镇新庄社区14组刘霞、李立新、李佳琪、赵莲英、刘光清、赵克志、刘小琴等七人房屋拆迁一事的说明》。拟证实案涉���产在李立新、刘霞签订的《搬迁协议》中全面清盘、补偿,包括残值费、奖励等全部费用;李立新、刘霞是作为户代表签字,其效力及于全体家庭成员,该批次搬迁涉及的其他被搬迁人都用的是同一个搬迁协议版本,都是指派户代表签字确认;被告原拆迁办主任周旭对《搬迁协议》签订前后相关情况的说明;3、《关于新庄社区14组居民刘光清、赵克志、李立新、刘霞、李佳琪、刘小琴家庭情况说明》。拟证实上述六人的相互关系;4、《项目用地清场协议》。拟证实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新庄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7月22日与成都嘉义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用地清场协议》,约定由后者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等予以拆除;5、《搬迁协议》、《温江区永宁镇拆迁资金领款凭证》、《过度费领取表》。拟证实被��与原告代理人李立新、刘霞签订了《搬迁协议》;李立新、刘霞代领了80余万元的搬迁补偿款及奖励;刘霞、赵克志代领了刘小琴、刘光清、李立新的安置过渡费。本院认为,2010年8月4日,李立新、刘霞夫妇作为丙方与作为乙方的温江区永宁镇政府及作为甲方的村组签订了《搬迁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区、镇总体规划,为能更好的发展我社区集体经济,改善人居环境,提高群众生活质量,为更好更快促进本区域的发展,经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四、此次补偿涉及丙方家庭人口7人,其具体人员姓名为刘霞、李立新、李佳琪、赵莲英、刘光清、赵克志、刘晓琴,以上人员在以后的搬迁过程中不再作任何补偿安置。五、通过乙丙双方共同核算,乙方应付给丙方搬迁补偿费和相应人员奖励金共计807680,大写捌拾万零柒仟陆佰捌拾元。六、���订搬迁协议后,丙方同意在规定的时间(楼、平房15天,其它房屋10天)15日内搬迁完毕,由乙方统一进行对丙方的残值房屋拆除。……”签订协议后,李立新、刘霞领取了上述费用人民币807680元。由此可见,本案系因履行被告永宁镇政府与作为户代表的李立新、刘霞所签订的《搬迁协议》而产生,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暴力强拆其自有房屋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同时,《搬迁协议》的签订,系协议各方基于平等主体自愿协商所达成,因《搬迁协议》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综上,原告的本次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其因履行《搬迁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驳回原告刘小琴、刘光清、赵克志、杨茜宇的起诉。原告成都浩宇正能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成 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