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6执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国华与被执行人耿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华,耿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6执字第2438号申请人刘国华,男,汉族,1960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汪峥,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耿斐,女,汉族,1967年9月29日生。申请人刘国华与被执行人耿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梁斌、耿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国华偿还借款本金6797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耿斐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其在南京中央商场工作,每月有工资收入3000元左右,本院对其收入进行了查封。耿斐已履行10000元,并提供担保人一名,承诺配合执行,履行判决义务。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此执行方案,并同意法院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工资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 伟 萍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池仲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天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