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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潘健冬、邓丽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潘健冬,邓丽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3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林耸。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健冬,男,汉族。被告邓丽萍,女,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潘健冬、邓丽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健冬于2011年12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尾号2328),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健冬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潘健冬领卡消费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17日,尚欠本金40047.14元及利息5130.05元、滞纳金3296.46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对被告潘健冬进行催讨,但被告潘健冬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透支本息。被告潘健冬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约定中的相关条款向被告潘健冬追讨欠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由于被告潘健冬与被告邓丽萍是夫妻关系,被告潘健冬的透支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因此被告邓丽萍应对被告潘健冬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健冬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丽萍对被告潘健冬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最低还款额包括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健冬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潘健冬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40047.14元×5%≈2002.3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债务。原告未提交结婚证原件,无法确实充分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且即使夫妻关系真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发生时两被告仍为夫妻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婚姻现状查询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邓丽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健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0047.14元及利息5130.05元、滞纳金2002.3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潘健冬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