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与红果丽盛酒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红果丽盛酒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8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红果丽盛酒店。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金秋路*号。经营者:吴长法。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辉,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胜境大道****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龚洪胜,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红果丽盛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果丽盛酒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车辆损失发生后,保险公司未通知红果丽盛酒店参与的情况下就单方定损,红果丽盛酒店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利知晓并了解定损的过程、依据、损失的计算方式等,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50000元,红果丽盛酒店并不认可,一、二审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显然属于事实不清。(二)一、二审划分责任不当,红果丽盛酒店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也不应高于百分之五十。理由:1、红果丽盛酒店与赵洪波之间仅形成无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且红果丽盛酒店对损害的发生并无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车辆损失的发生系因当日当地突降暴雨造成,属不可抗力。3、对车辆损失的发生,赵红波具有一定的过错。红果丽盛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的证据”问题。在审查期间,红果丽盛酒店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盘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红果丽盛酒店检查合格的批复》;二是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三是房屋租赁合同。经审查,该组证据在一、二审期间已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组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没有相关性,亦不能推翻二审判决。故红果丽盛酒店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认定事实问题。本案车辆损失发生后,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驾驶证、行驶证、赵红波身份证、住宿发票、住宿证明、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贵B×××××号奥迪轿车损失清单及照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据此认定贵B×××××号奥迪轿车车辆损失为250000元并无不当。经查,当天发生暴雨是有气象预报的,接到预报后红果丽盛酒店应当采取相关防范措施,本案的危害后果也并非不可避免,因此当天暴雨不属于不可抗力。红果丽盛酒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红波对车辆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红果丽盛酒店免费让赵红波停车是其以到红果丽盛酒店消费为前提条件,尽管消费者未支付红果丽盛酒店停车费,但实质上红果丽盛酒店作为商家已将保管车辆的成本或费用计入消费者所支出的费用中,免费停车是商家提供给消费者的一项配套服务,故一、二审认定本案双方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故红果丽盛酒店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红果丽盛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具体指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处,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红果丽盛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红果丽盛酒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翟长勇代理审判员 韩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