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郑金柱与郑春喜、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柱,郑春喜,杨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265号原告:郑金柱,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610665425。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009150252。被告:郑春喜,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霞,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金柱与被告郑春喜、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柱的委托代理人陈恭、李文国、被告郑春喜、杨霞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柱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20000元;3、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为此形成纠纷。被告郑春喜、杨霞答辩称,打条属实,但我没有拿到钱,钱打到郑建中的账上了,郑建中没有给我出条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郑金柱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郑春喜借原告500000元;2、2014年12月1日担保条一张,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杨霞担保。3、2014年12月1日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杨霞让原告将借打到其指定的账户上。被告郑春喜、杨霞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郑春喜、杨霞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2月1日证明条一张、2014年12月2日证明条两张,证明应将该条上郑金柱的名字改成杨霞的名字。原告郑金柱的质证意见:借款是被告同意打到郑建中的账上的,钱是郑金柱给郑建中汇的,应该让郑建中给二被告出个条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双方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郑春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杨霞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郑金柱分三次将借款500000元打到被告杨霞指定的郑建中账户上。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4月30日,本金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春喜借原告郑金柱款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杨霞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二被告认可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且已经偿还过部分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郑春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喜应偿还原告郑金柱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郑春喜、杨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平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