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如皋市顺盛模具有限公司与江苏春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顺盛模具有限公司,江苏春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如皋市顺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桃园镇马塘。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尧,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春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扬州路227号。组织机构代码60873374-7。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涛、李曙,江苏春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如皋市顺盛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与被告江苏春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尧,被告春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涛、李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兰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130200元模具价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2月3日签订了两份模具定作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模具7副,合同价款合计18.6万元。双方对交货期限、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及验收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定作物,但被告仅支付了30%的预付款,余款1302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春兰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1.双方签订了两份模具定作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约定定作模具7副,价款合计18.6万元,已履行预付30%的价款共5.58万元。2.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定作模具1副,价款2.6万元,模具质量合格等事实。但辩称:1.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序号6,价值2.7万元的模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产品进料不足,至今未投入使用。原告2015年1月30日开具的两张发票,票号分别为04244232、04244233,共计12.3万元,也未包括此模具的价款。该模具应作退货处理。2.该合同项下另外5副模具(以下简称案涉模具),也存在局部漏气、气路设计不合理、加热冷却不同步等质量问题,造成我方产品充型不足、单产不达标等问题。被告在试模以后10天内将问题及时反馈。并且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反馈质量问题,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公司提取有问题模具反复��理,至今也未达到我方要求。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履行交付合格的模具义务,交付的模具不符合合同及协议的制作要求,且不能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故原告主张的给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基于原告主张的给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更谈不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两份;2.送货单四份;3.发票签收单一份;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5.被告提供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打印件);6.被告提供原告将定作产品带回修理的出门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储存于被告电脑中的模具打开后出现断裂的图片一组。本院认定如下:1.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2.退一步讲,因原告确认在邮件中体现过,即使真实,关联性也无法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双方签订了两份模具定作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约定定作模具7副,价款合计18.6万元,已履行预付30%的价款共5.58万元;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定作模具1副,价款2.6万元,模具质量合格,被告同意支付价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具定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以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模具6副,合同价款合计16万元。双方对交货期限、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及验收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第四条交货期约定,原告将模具送达被告后,被告试模,需在10天内将试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原告。对应的技术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模具必须保证定作方在24小时连续正常生产3个月无故障后方为最终验收合格。同时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确认产品合格后付模具款的50%,余款在模具正常生产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后模具在使用过程中双方就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及价款的给付问题,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协商。2015年3月28日之后,双方的邮件往来中未出现被告提出原告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案涉模具质量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原告在庭审中对合同一中案涉价值2.7万元的模具同意作退货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一中原告���供的案涉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给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认为案涉模具存在多重质量问题,造成其产品充型不足、单产不达标等问题。被告在试模以后10天内将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了反馈。且多次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反馈,原告也多次到被告公司提取有问题模具反复修理,但至今未达合同及协议的制作要求,且不能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故原告主张的给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对此辩解,被告仅提供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及原告将案涉模具带回修理的出门证等证据证明。而电子邮件往来只能证明2015年3月28日之前,双方就模具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过协商,在此之后被告有无再行反馈无证据证明,而出门证同样无法证明上述事实。且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单产不达标等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案涉模具的问题,还是被告的生产设备本身也存在问题,还是其它方面的问题,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排除。尽管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案涉模具质量进行鉴定,但又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视为其自动撤回鉴定申请。故被告辩解案涉模具至今未达合同及协议的制作要求,原告又未能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证据不充分。根据合同一以及技术协议的约定,模具必须保证定作方在24小时连续正常生产3个月无故障后方为最终验收合格。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28日之后,向原告反馈过案涉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以此时间作为被告连续正常生产的起始日并无不当,故模具最终验收合格日应为2015年6月28日。正常生产六个月的基准日为2015年9月28日。而合同一第六条约定被告确认产品合格后付模具款的50%,余款在模具正常生产六个月内全部付清。故被告应于2015年9月28日之前付清案涉模具价���。被告抗辩给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合同一中案涉价值2.7万元的模具同意作退货处理,于法不悖,本院照准。故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模具价款为130200元减27000元为1032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如前所述,被告未依约给付价款,原告以其违约为由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又如前所述,被告依约付清案涉模具价款的截止日为2015年9月28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日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起始日应为2015年9月29日。被告基于给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而拒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案涉模具在2015年3月28日之后还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给付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依约于2015年9月28日之前向原告付清案涉模具余款103200元并退回合同一中序号6,价值2.7万元的模具一副;同时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春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如皋市顺盛模具有限公司模具价款1032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春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具定作合同中序号6,价值2.7万元的模具一副退回原告如皋市顺盛模具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如皋市顺盛模具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原告如皋市顺盛模具有限公司负担605元,由被告江苏春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孙戴泉���民陪审员唐美云人民陪审员  顾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