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1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闫丽娟与被告绿都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娟,伊春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1民初114号原告闫丽娟,女。被告伊春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物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金居花园2号楼第1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孙天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忠,系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丽娟与被告绿都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此案,依法向被告绿都物业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手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丽娟、被告绿都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原告闫丽娟诉称:2014年11月7���晚10时,楼上604跑水(没销售出去的房子),淹到我家,打电话过了一个小时,被告物业公司来人只是把楼上暖气阀门关上,并未清除积水,导致溢出的暖气水一直流到第二天上午11点才止住,我家成了水帘洞,各屋棚顶都滴水,水从客厅与厨房交接的玄关处倾泻而下,把各个橱柜都泡坏了。当时我并没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我,只是让其恢复原状,可是直到现在也没有恢复,所以来法院诉讼要求被告绿都物业公司将我家受损的橱柜、开裂的玄关、起皮的扣板恢复原状,若无法恢复原状,赔偿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绿都物业公司庭审辩称:1.答辩人已尽到维护义务,没有任何失职的过错。答辩人积极协助处理本次事故,答辩人还在第一时间以电话形式通知业主,并全程协助业主处理户内积水及进行事件事故处理。通知水电工赶到现场后,迅速将漏水的暖气管修复好,将污染的地面、墙面进行了彻底清理,答辩人无论从法律责任上,还是从人情关怀上都履行了协助义务;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受损的房屋已经进行了维修,当时已经经被答辩人的同意。答辩人在604房屋漏水后,积极为被答辩人的受损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并按被答辩人的要求给予受损的房屋墙体刮麻石,橱柜板进行了更换,不能更换的地方买了板子,被答辩人当时予以认可;3.被答辩人的柜体发霉起泡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被答辩人基本不回家,常年在林场居住,后来发现衣柜背板发生霉变,其认为是楼上漏水所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没有事实证明被答辩人的损失是答辩人所造成的,答辩人对其也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闫丽娟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2016年5月30日拍摄的照片两张,证实家里因为跑水造成的损失;证据二、手机视频一份,证实家里跑水情况。被告绿都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跑水时间是2014年11月,公司在2015年已经进行了维修,这两张照片不能证明维修之后的状况家里被淹之后的情况。被告绿都物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为原告维修墙面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雇佣刘丽梅给原告家刮麻石产生人工费800.00元;证据二、收据两份,证实为原告维修购买涂料和大板花费1,720.00元。原告闫丽娟对被告绿都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扣板和厨房柜门都没有更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闫丽娟提供的证据二和被告绿都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闫丽娟提供的证据一,虽然被告绿都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缺乏关联性,但根据绿都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可以推定原告损害的部位包括厨房柜门,故对原告闫丽娟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被告绿都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其为原告闫丽娟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原告闫丽娟所居住的楼上604室(未销售)因暖气阀门断裂,导致暖气跑水,将居住在504室的原告闫丽娟家的墙皮起皮,厨房扣板、厨房和客厅之间的玄关、厨房的柜不同程度地损坏。原告闫丽娟经与被告绿都物业公司进行协商,被告绿都物业公司已将墙体恢复原状,但厨房扣板、厨房柜、厨房与客厅之间的玄关至今未修复。本院认为:原告闫丽娟所居住的楼上604室(未销售)因暖气阀门断裂,导致暖气跑水,被告绿都物业公司应对原告闫丽娟的房屋损坏部位进行修复。被告绿都物业公司辩称其已尽到维修义务,本院认为,绿都物业公司未提供修复后原告闫丽娟认可的证据,而现在原告闫丽娟要求修复,故被告绿都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闫丽娟要求被告绿都物业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春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闫丽娟家室内的客厅和厨房中间的玄关、厨房的柜、厨房的扣板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伊春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正国审判员 张桂芳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