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民初1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建军诉北京盈泰基业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北京盈泰基业建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1190号原告张建军,男,1971年7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盈泰基业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10113015949827,组织机构代码0695909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军杜路8号。法定代表人齐沛沛,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北京盈泰基业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基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泰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张建军与被告盈泰基业公司就被告盈泰基业公司经营的建材城三区13号、15号商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张建军依约定向被告盈泰基业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元和合同保证金14000元。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后,原告张建军将承租的商铺腾退给被告盈泰基业公司,但被告盈泰基业公司未能将原告张建军交纳的前述两笔款项退还,经原告张建军多次催要,被告盈泰基业公司以资金周转不开等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张建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盈泰基业公司退还原告张建军合同保证金14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2、被告盈泰基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前述款项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被告盈泰基业公司按照租金总额20%支付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盈泰基业公司负担。被告盈泰基业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盈泰基业公司收取原告张建军三区13、15号商铺的质量保证金5000元、合同保证金14000元。原告张建军与被告盈泰基业公司就三区13、15号商铺签订的《北京盈泰基业建材市场租赁合同书》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双方在前述合同中就质量保证金、合同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事宜、违约责任约定的相关条款如下:……14.1.2乙方(即原告张建军)入场时,必须向甲方(即被告盈泰基业公司)交纳经营期间质量保证金5000元,质量保证金收取标准按租赁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如遇乙方责任赔付动用质量保证金的,乙方应在壹个月内补足质量保证金。14.1.3租赁期满后退场满一年(或所售商品保修期满)后验证,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无质量赔偿时,商品质量保证金如数退还乙方,不计利息,转租、转让的商户,商品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如与乙方联系不到的,甲方有权从质量保证金里扣除。……14.1.5商品质量保证金在退场后满一年(或商品满保修期)后结清。……14.2.3合同正常履行期满且乙方不存在违约或欠费、损坏租赁资产等情况,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否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相应损失从保证金中扣除。14.2.4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合同保证金自动转为商品质量保证,退场后一年内结清。……18.1本合同生效后,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租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乙方违约或者终止合同则同时不能索回合同保证金。被告盈泰基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前述质量保证金、合同保证金的返还情况以及未予返还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建军主张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盈泰基业公司应当在合同期满终止后满一年即2016年7月18日及时退还其交纳的前述质量保证金与合同保证金,因被告盈泰基业公司未能及时全额退还前述款项,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张建军要求被告盈泰基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前述款项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按照年度租金总额135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款收据、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盈泰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盈泰基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质量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已经实际返还以及未予返还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张建军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盈泰基业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扣除相关款项事由的情况下,理应在合同期满终止满一年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及时足额向原告张建军退还前述款项,被告盈泰基业公司未能兑现其合同承诺,有违诚信,故此,对于原告张建军要求被告盈泰基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前述款项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张建军在主张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同时基于同一事由另行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且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合理损失范围,故此,在判决支持原告张建军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张建军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盈泰基业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建军合同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合计一万九千元,并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张建军前述款项在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盈泰基业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长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仝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