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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景贵生与陈海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贵生,陈海兵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462号原告:景贵生,男,汉族,1949年2月13日出生,清水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秀芳(原告之女),女,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清水县人,农民。被告:陈海兵,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男,汉族,1955年7月12日出生,清水县人,农民。原告景贵生与被告陈海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秀芳,被告陈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1381.72元,其中医疗费5379.72元,后期治疗费2975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500元、狂犬疫苗费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4时左右原告到城科村自来水泵房给村民放水,被告饲养的藏獒狗攻击了原告5分钟左右,后原告被过路人所救,当时原告全身多处被狗咬伤和擦伤。由于村民害怕被被告饲养的藏獒狗咬伤,无人敢进入被告果园呼叫被告,当村民在被告果园门口呼叫被告半个小时,被告也没有出来看望原告。后驻村干部拨打了派出所的电话,派出所民警赶到后进入被告的果园将被告叫出来,此时被告的藏獒狗已被被告拴了起来,狗的嘴角还留有血迹,被告将原告送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只承担了三天的药费后,以没钱或种种理由推诿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没有目击证人看见被告的藏獒狗咬伤了原告,当时村里的流浪狗多的是,被告调查后得知是流浪狗咬伤了原告。事情发生后,派出所的民警说是被告的藏獒狗咬伤原告的,被告就配合原告治疗去了。被告除了支付住院的医疗费4500元外,还支付了狂犬疫苗费64元,以上共计4564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饲养的藏獒狗咬伤了原告,所以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并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的4564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城科村主任景某某做了调查笔录,景某某陈述,2016年6月2日那天,村上正在村委会开会,就听见外面有人喊叫,当景某某等人赶出去后,围了好多人,原告已被狗咬了。后来金集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调查此事,被告夫妇就承认是他们家的藏獒狗咬伤原告的。后来村上组织群众代表去被告家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当时被告对其饲养的藏獒狗咬伤原告的事是承认了的。原告对景某某的证言认可;被告以证人并未亲眼看到被告饲养的藏獒狗咬伤了原告,其只是听说被告饲养的藏獒狗咬伤了原告,当时被告怀疑是自家的藏獒狗咬伤原告的,就给原告付了医药费,后来被告经过调查后发现是流浪狗咬伤了原告,所以被告就再未给原告支付医药费。景某某提交了调解记录1份,被告在该调解记录上签了名。原告认为被告在该调解记录上签名确认是其饲养的藏獒狗咬伤原告的,原告对该调解记录认可;被告认为签名是真实的,但后来经被告调查不是被告饲养的藏獒狗咬的,所以被告对该调解记录不认可。景某某虽然不是目击证人,但其真实陈述了在被告被狗咬伤后,被告承认是其饲养的藏獒狗咬伤原告的,并配合原告进行救治,并在调解时,被告在调解记录上签名确认,故景某某的证言及调解记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2时许,原告在金集镇城科村自来水泵房给村民放水时,被被告饲养的藏獒狗咬伤,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共住院治疗了16天,花去医药费共计9938.72元,被告支付了4564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证人景某某的证言和调解记录均证明是被告饲养的藏獒狗咬伤原告,被告对此不认可,并认为是村里的流浪狗咬伤了原告,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藏獒狗属烈性狗,在事发当天被告并没有将其饲养的藏獒狗拴在其果园里。综上可以认定是被告饲养的藏獒狗咬伤了原告,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38.72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456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105.4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因没有鉴定,依据原告住院的时间确定为1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687.6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105.4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因没有鉴定,依据原告住院的时间确定为16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687.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64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3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774.0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2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支付的4564元医疗费外,被告陈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一次性赔偿原告景贵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210.08元。二、驳回原告景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原告景贵生负担200元,被告陈海兵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小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