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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232号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成及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准备装修自己的住宅楼房需要资金,向其借款50万元,其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转入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2015年3月18日,被告给其支付50万元本金的利息12万元并返还20万本金,剩余30万元本金,被告要求延长一年,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届满后被告未向其还本付息,其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田某某辩称,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其转入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2015年3月18日,其给原告归还20万本金并支付12万元利息,剩余3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6000元,其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属实。但该借款并非其装修房屋,而是原告出借给其50万元让转借给他人,从中获取利息。现其无力支付利息,愿延期返还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3日原告过工商银行给被告转入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一年,届满后被告向原告返还20万本金并支付12万元利息。下欠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6000元(月利率为2%),期限为一年。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要求返还3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3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即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守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