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祖平与温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平,温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2民初412号原告黄祖平,男,1964年出生。被告温武,男,1967年出生。原告黄祖平与被告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创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阿丽娜、余婉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温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祖平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温武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逾期支付,被告需按天支付1000元利息或汽车抵押新NX57**,被告到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后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6%×100000元÷12个月×20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祖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日2014年9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按天利息1000元或汽车抵押新NX57**,借款人,温武,2014年7月1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被告温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支付按日1000元支付利息,被告到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付,此款至今未付。逾期利息应为10000元{6%×100000元÷12个月×20个月(从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5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武向原告黄祖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温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自愿依照年利率6%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温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祖平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温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创审判员 阿丽娜审判员 余婉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静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