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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和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5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和明,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06年11月19日被行政罚款100元;因赌博、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破坏选举秩序于2013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和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和明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斓聚海KTV888包厢,因敬酒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冲突,被害人杨某某即持啤酒瓶砸伤被告人李和明头部。被告人李和明为泄愤,伙同钟程锋(另案处理)以啤酒瓶砸头、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颞顶部头皮局部挫伤,面部创口累计长约8.0cm,左上臂创口长约2.5cm,右腓骨骨折等,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李和明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某村棋牌室内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同案人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和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周某、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和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和明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和明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和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立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