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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6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清福与曹从林,赵丽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福,曹从林,赵丽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049号原告:李清福,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曹从林,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赵丽芸,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清福与被告曹从林、赵丽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福、被告曹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在我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月息百分之三,每月付息,口头约定了2014年春节左右归还,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利息也只付到2015年6月就未再支付。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二被告及时还款。被告曹从林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支付的部分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赵丽芸未答辩。原告李清福提交了证据:1.借条,由被告曹从林、赵丽芸于2011年1月11日出具;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被告曹从林对两份证据无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内容,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清福与被告曹从林经原告妹妹介绍认识,后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曹从林和赵丽芸于2013年1月11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该笔借款月息3分,每月付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上还约定将被告赵丽芸的房屋做抵押,但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重庆农商行向被告赵丽芸的账户上转账5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利息至2015年6月,后未再支付,也未还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原告按约提供了出借款项,二被告应当履行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李清福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精神,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三分,即年利率36%,已超过年利率24%。对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曹从林提出已付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按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虽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系被告自愿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被告要求已付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从林、赵丽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清福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清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从林、赵丽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