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承玉与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吴承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7443982G。法定代表人:李清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录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承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世云、肖如义(实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承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承玉一审诉称:被告公司从事生产销售灰砂砖、加气混凝土、空心砖的业务。2008年3月份,原告被被告聘请为配料车间的一名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左右。聘请后,原告在工作岗位上认真工作,吃苦耐劳,任劳任怨。2015年元旦放假后,原告准备回公司上班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不用再回单位上班了。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工作长达6年零9个月,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没有在社保机构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到期后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30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5)第291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补缴自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2852元(714元/月×18个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认可原告2014年度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以合同为准,有关保险事宜原先双方认可以每月200元的标准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同意为原告补办合同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但原告所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通知原告上班而原告不再上班。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05年1月5日在恩施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类型企业法人,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灰砂砖、加气混凝土、空心砖;电子组装加工、服装、鞋帽加工制造;其他来料加工作业项目;自备水利发电。原告吴承玉曾在被告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城北砖厂配料车间工作,双方2014年2月15日所签《劳动合同》载明双方选择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并约定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执行计件工资。原告吴承玉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自2012年5月10日起通过向以原告吴承玉为户名、卡号为62×××90工行牡丹灵通卡打款代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打款起点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止点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最后12次打卡代付的工资平均数为1813.33元[(2109+2559+774+516+2956+2435+1868+1849+1538+1685+1664+1807)÷12]。2015年元旦放假后,原告再未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后经原告等人投诉,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就原告等人投诉的未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事项说明情况。因相关待遇的落实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吴承玉于2015年7月1日以与本案相同请求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91号《裁决书》一份,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三个问题,一是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二是被告是否应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是被告应否为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和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审理中双方对2014年度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元旦放假后双方没有实际用工关系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同时其于原告在申请仲裁和本案诉讼中均提出以解除劳动合同为条件的经济补偿请求,并以2014年12月31日为时间点,因此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止点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对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起点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主张从2008年3月起即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其就2008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事实提交相关工作记录和其他职工证明等证据,自2012年5月后的事实有银行卡工资入账记录证明,在此种原告具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起点为2008年3月,对被告只与原告在书面合同所载期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2015年元旦放假后双方不再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对此事实形成的原因双方具有争议,基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曾以维持或提高相关待遇条件而原告仍不予履行或不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结合原告申请仲裁时已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应认为双方原所存在的劳动关系已由双方自2015年元旦放假后合意解除,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自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计6年零9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支付失业保险金问题,因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处理事项,不是本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应有范围,同时无依据表明原告要求支付的失业保险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视为损失而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的条件,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吴承玉与被告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承玉解经济补偿金12600元。三、驳回原告吴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取5元,由被告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①原判认定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承玉劳动关系存续的起点为2008年3月系认定事实错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的起点应为2014年1月。虽然被上诉人吴承玉提交了其他工友的证明、相关记录及2012年5月以后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此银行卡系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被上诉人吴承玉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且无法证实工作记录的客观真实。②2015年元旦放假后,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上诉人吴承玉上班,通知方式为在厂区张贴公告和逐个发短信通知,同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吴承玉也按照通知的时间到砖厂报到,但在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宣布劳动纪律及待遇等相关事项后,因劳动者要求提高工作待遇的请求无法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劳动者便自行离开,并非如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系合意解除劳动关系。③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能产生的纠纷全部解决,双方不存在争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吴承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31日城北砖厂的放假《通知》复印件一份、2015年4月20日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吴承玉等因多次电话联系,短信催告后,仍不到厂上班,经公司研究决定视为自动离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发送给吴承玉等劳动者回厂报到的短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全厂计件工大会记录复印件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协议书》,经被上诉人吴承玉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解除劳动协议书》为复印件,上诉人应提交原件核对,该复印件无法核实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解除劳动协议书》,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发的上班通知、公告等均属于在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投诉后,所做的单方书面行为,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应不予采信。关于全厂计件工大会记录复印件属于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记录,且该记录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吴承玉等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后要求交纳养老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作出的,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恩施州施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全厂计件工大会记录复印件外,既不属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全厂计件工大会记录复印件虽不属新发现的证据,但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关系,在本案作出处理时予以参考。被上诉人吴承玉向本院提交叶文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其于2008年3月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叶文香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叶文香与上诉人就用工问题发生过争议,不能仅凭一个工友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本院认证,被上诉人吴承玉提交的叶文香的调查笔录亦是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且能够与其一审中提交的冉瑞洲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承玉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2、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否为被上诉人吴承玉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劳动者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时间即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是经济补偿金计算的重要依据。被上诉人吴承玉就其自2008年3月进入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提交了相关工作记录、其他职工证明、银行卡工资入账记录等证据,其已就其工作时间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只能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签订过协议且在此期间的薪酬已经结清。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吴承玉在协议签订后仍在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并未因“解除劳动协议书”的签订而中断或终止,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承玉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依据;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承玉之间的“劳动合同”亦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吴承玉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一直在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自2008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吴承玉的劳动关系存续的起点应为2014年1月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虽然提交了“解除劳动协议书”,但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就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只能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曾经达成协议并就相关薪酬已支付完毕,但是与工龄的计算没有关系,不影响工龄计算的延续性。而被上诉人吴承玉在该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仍在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因此,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能产生的纠纷全部解决,双方不存在争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合同期内,劳动者一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另一种情况是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看,被上诉人吴承玉的合同期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间内,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公告和短信通知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吴承玉上班,但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能够举证证明其愿意提高或者维持劳动者的工资条件而劳动者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证据,相反从上诉人恩施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全厂计件工大会记录的复印件可以看出,工资水平与2014年的工资水平持平,开工这段时间可能不正常,甚至在以后由于其他原因发工资达不到以前的标准,按照恩施市最低标准发放,所以,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法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缴而不缴或者是以现金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本身都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吴承玉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吴承玉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称被上诉人吴承玉单方解除合同故其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结果正确,但说理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州施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颖异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特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