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张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张某,张广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负责人卢艳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阴高松、任晓可,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法定代理人辛永军,男,系张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辛长青,男,系辛永军堂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广军,男。委托代理人张楠,男,张广军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张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2016)豫122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可、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辛长青,原审被告张广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7日16时30分,张广军持C1驾照,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三邓24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430米处,与张某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张某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268.1元,当日又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2385.6元,并入住该院。2015年7月17日,张某出院,张某住院8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376.88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下肢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侧髂骨骨折;3、左侧骶骨侧块粉碎性骨折;4、左侧锁骨骨折;5、右侧下颌骨骨折;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后组颅神经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枕骨骨折;9、左侧肺部上叶肺挫伤;10、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院外行肢体渐进功能锻炼,院外脑外门诊定期复查。建议院外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两个月内一人陪护。张某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到郑州市儿童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去检查费用2486.6元。张某住院期间,张广军垫付费用20500元。庭审中,张广军代理人称垫付26800元,张某不予认可,张广军未举证证明。2015年5月6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22292015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广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5年12月30日,张某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另查明:豫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等,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又查明:张某,男,汉族,生于2011年8月15日。住河南省××市××州区××前乡韩川村,事故发生时属农村居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张广军驾驶车辆,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在豫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张广军赔偿。张某据此要求张广军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5517.18元,有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内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折合日工资79.09元,张某住院期间81天,计算应为17557.98元。三、交通费张某要求1000元,提交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50元,张某住院期间81天,计算为4050元。五、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81天,计算为1620元。六、住宿费张某要求200元,提交有票据,予以支持。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张某伤残十级,计算20年,共计2170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要求10000元,结合事故过错程度及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予以支持。九、鉴定费700元,张某提交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张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2351.16元。因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张某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在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张广军负担,因张广军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张广军应负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款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上述张某82351.16元的各项损失,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项下的有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50463.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为31187.18元。故张某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在上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463.98元,在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60463.98元。超出部分21187.18元,按事故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代为赔偿。其中,张广军垫付费用20500元,应从张某上述各项损失中予以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扣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还应赔偿张某各项损失61151.16元。鉴定费7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张广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赔偿张某各项损失61151.1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支付张广军垫付费用20500元。三、张广军赔偿张某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张广军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令我公司承担数额超过了张某起诉数额错误;张某出院医嘱上显示住院期间护理二人,但其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上显示住院期间护理一人,长期医嘱应是对张某病情的客观记载,比出院医嘱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张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其精神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一审认定其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11418元。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我方起诉时不包括张广军垫付的费用,一审判决没有超过诉讼请求;一个小孩子身体六七处骨折,脑组织也有损伤,一个人根本护理不了,医院只允许一个人住在医院,出院病历上写的是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张某的受伤对家属伤害很大,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广军发表意见称:本案诉累是因为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当将我垫付的钱给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判令上诉人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将张广军垫付费用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因张某就诊的黄河三门峡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写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一审按照两人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广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且张某系未成年人,一审结合事故过错程度及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方面考虑,酌定张某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晓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