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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国锋、张仁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国锋,张仁力,陈兴龙,聂国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675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国锋,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仁力,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兴龙,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聂国凯,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国峰、张仁力、陈兴龙、聂国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被告杨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力、陈兴龙、聂国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国锋立即偿还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3356.0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本息合计383356.0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2.张仁力、陈兴龙、聂国凯对杨国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杨国峰、张仁力、陈兴龙、聂国凯与农村信用社的下属分支机构茅坪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国锋向茅坪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12.88%,即月利率10.7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张仁力、陈兴龙、聂国凯为杨国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茅坪信用社向杨国锋发放贷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6年7月25日,杨国锋仅支付利息9874.66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3356.02元。张仁力、陈兴龙、聂国凯亦未对杨国锋的上述债务履行保证义务。杨国锋承认农村信用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仁力、陈兴龙、聂国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杨国峰、张仁力、陈兴龙、聂国凯与农村信用社的下属分支机构茅坪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国锋向茅坪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12.88%,即月利率10.7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张仁力、陈兴龙、聂国凯为杨国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茅坪信用社即向杨国锋发放贷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6年7月25日,杨国锋仅支付利息9874.66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3356.02元。张仁力、陈兴龙、聂国凯亦未对杨国锋的上述债务履行保证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农村信用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国锋未偿还借款本息,应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村信用社要求杨国锋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仁力、陈兴龙、聂国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杨国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仁力、陈兴龙、聂国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国锋追偿。张仁力、陈兴龙、聂国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3356.0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本息合计383356.0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二、被告张仁力、陈兴龙、聂国凯对被告杨国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杨国峰、张仁力、陈兴龙、聂国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星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