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闫永谦与大连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谦,大连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28号原告:闫永谦。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平。被告:大连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福祥园8号2单元6层1号。法定代表人:穆方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闫永谦与被告大连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金毛犬的价值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饲养的金毛犬于2015年12月4日丢失,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原告饲养的金毛犬丢失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工作人员数次将徘徊在小区门口的金毛犬赶出小区门外所致。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大连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原告在居民区内饲养的金毛犬系大型犬,并且没有办理养犬登记证,按照上述规定是严禁饲养的;2.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看护业主的养殖犬不属于物业服务的法定项目,也不是双方物业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且原告也并未委托被告看护其金毛犬,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饲养大型金毛犬,应自己严加看管,因原告管理疏忽导致金毛犬走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没有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饲养在楼道内的金毛犬走失,小区监控录像记录显示金毛犬两次经小区保安驱赶出小区后丢失。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在发现走失的金毛犬时应及时通知原告,被告工作人员两次驱赶金毛犬是其丢失的主要原因。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驱赶金毛犬是为了保护当时在小区门岗的业主的安全,且保安也并不知道金毛犬系原告饲养的犬只。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其饲养的金毛犬丢失。原告作为金毛犬的饲养人理应有效地看护、管理犬只,原告将金毛犬饲养在楼道内即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区域一方面侵害了其他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并不能有效的看护、管理所饲养的犬只,且原告也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养犬登记证,故金毛犬的丢失原告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在明知原告在业主共有部分区域内饲养金毛犬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提示原告纠正自己的行为属于疏于管理,且对于金毛犬在经被告工作人员驱赶后再次回到门岗的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应当对金毛犬是否为小区业主饲养的犬只有合理的猜测,进而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确认,故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原告主张金毛犬价值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购买金毛犬的价格为1500元,基本符合市场行情,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述的购买金毛犬时的价格认定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毛犬丢失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按照1500元的价格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闫永谦450元;二、驳回原告闫永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闫永谦负担15元,由被告大连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