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441号原告:张某,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被告:王某,男,现年约30岁,汉族,高中文化,住高台县。原告张某诉与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后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欠款2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13年3月,原告分别在被告承建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90元”、”8000元”的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000元,剩余2290元未付。被告王某未答辩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欠条原件两张、证人杨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2013年3月,原告分别在被告承建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129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工地负责结账人员杨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8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欠款7000元,剩余2290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就原告劳务所得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持合法有效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动报酬2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由其向本院交纳25元,给付原告25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5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赵玉梅代理审判员 邢玮玮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蒲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