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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豪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市豪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七队。法定代表人:王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律师。被告:吉林市豪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连山,经理。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伟达公司)与被告吉林市豪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岩、被告豪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东伟达公司诉称:被告因其厂房建设,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于2014年9月又签署《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明确约定了每到达500方结算一次,到达后15日内付款,余款2014年12月31日付清,逾期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至目前,原告2013年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81方,货款71910元,2014年度供应混凝土1978方,货款792910元,合计供应混凝土2157方,货款864820元。2014年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尚欠货款764820元未予支付,经多次次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48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货款180070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款库20879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4日货款281490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货款9474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豪硕公司辩称,第一份合同知道,之后的合同不清楚,但是我承认,是我手下签的,但是如果我知道内容我不会这么签的,第一份合同是2013年末签的,当时始终是按照这个执行的,我和冀东水泥关系不错,我给拿了10万元,他们拿了钱之后断货了,导致楼盖不起来,合同承认,如果我不出事也就不存在这个事了,不管怎么说这个账我认,但是现在我这种情况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豪硕公司(甲方)与冀东伟达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预计用量5000立方米。每供应混凝土达到1500方结算一次。每达到1500方后的3日内结算,并于达到1500方后的15日内付该笔货款的100%,余款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若开始供应混凝土后30日内方量未达到1500方,则在开始供应混凝土后40日内结算该笔货款,并于结算后5日内付该笔货款的100%,余款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甲方保证每年向乙方付款的比例不低于当年所供混凝土的100%,且甲方将应付乙方的全部预拌混凝土款到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冀东伟达公司向豪硕公司供应混凝土181方,货款71910元。2014年9月,豪硕公司(甲方)与冀东伟达公司(乙方)又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预计用量4000立方米。每供应混凝土达到500方结算一次。每达到500方后的3日内结算,并于达到500方后的15日内付该笔货款的100%,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开始供应混凝土后30日内方量未达到500方,则在开始供应混凝土后40日内结算该笔货款,并于结算后5日内付该笔货款的100%,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保证每年向乙方付款的比例不低于当年所供混凝土的100%,且甲方将应付乙方的全部预拌混凝土款到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冀东伟达公司向豪硕公司供应混凝土1978方,货款792910元。2014年10月,豪硕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764820元豪硕公司拖欠至今,冀东伟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9月16日和2014年9月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3年运输单及对账单2份、2014年对账单。本院认为,冀东伟达公司与豪硕公司签订的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豪硕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冀东伟达公司诉请豪硕公司给付货款764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冀东伟达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冀东伟达公司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调整,自拖欠该货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标准(即在法定违约金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余款于2014年3月15日和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即该日期为货款最后结算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该日期次日起计算。综上,冀东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豪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64820元;二、被告吉林市豪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191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上浮30%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被告吉林市豪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9291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上浮30%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豪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4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44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吉林市冀东伟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吉林市豪硕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立杰审判员  侯利平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