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920号原告胡某,女,汉族,出生于1969年10月1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8月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因搞房地产开发,向原告借钱,长期不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利息壹万元,口头承诺2013年3月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在被告失踪,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遂向原告胡某借钱,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13年2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因开发房地产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上已约定了利息,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慈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