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聚恩与罗胜武、洛阳八方赢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聚恩,罗胜武,洛阳八方赢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027号原告:张聚恩,男,1940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胜武,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洛阳八方赢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5885746373(1-1)。法定代表人:赵元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聚恩诉被告罗胜武、洛阳八方赢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聚恩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洛阳八方赢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赵元立、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胜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聚恩诉称:2015年8月3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罗胜武驾驶被告洛阳八方赢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豫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段老防疫站门口处因路上堵车,停车启动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辆前方情况,撞到在其前方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胜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新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住。经了解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157.21元,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罗胜武、洛阳八方赢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胜武缺席未答辩。被告洛阳八方赢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属于全险,保险公司应该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责任,垫付医药费应该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之后,属于理赔范围的进行赔偿,否则不予赔偿;2、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以及免责条款之外进行合法合理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罗胜武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新安段老防疫站门前处,因路上堵车,停车启动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辆前方情况,撞到在其前方的原告张聚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聚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聚恩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内外侧半月板3度损伤;2、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4、颈椎4/5、5/6、6/7椎间盘突出,腰2/3、3/4、4/5椎间盘突出;5、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张聚恩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药物治疗,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张聚恩共住院114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张聚恩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4677.95元。2015年9月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胜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聚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洛新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聚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张聚恩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洛阳八方赢商贸公司垫付费用24440元,其中含购买电动车2700元。原告张聚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罗胜武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八方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罗胜武系被告洛阳八方赢商贸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责险二份且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115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胜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聚恩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胜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罗胜武系从事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洛阳八方赢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胜武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张聚恩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根据被告罗胜武的过错程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洛阳八方赢商贸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罗胜武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张聚恩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24677.95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114天,经本院核算为5700元;3、关于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14天,经本院核算为228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048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9207.84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14天,期间二人护理;5、关于残疾赔偿金,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新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庭后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聚恩为十级伤残,其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系数,原告主张12788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张聚恩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张聚恩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653.79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7995.84元。原告张聚恩的剩余损失为22657.9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根据被告罗胜武的过错程度全额承担。因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赔偿原告张聚恩的损失,故被告洛阳八方赢商贸公司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洛阳八方赢商贸公司垫付的24440元,其中2700元系双方协议赔偿且原告未起诉,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垫付的剩余款项为21740元,因涉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结算,可在本案执行时双方自行结算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聚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7995.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聚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265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聚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79元,由被告洛阳八方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联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吕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姜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