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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洪茂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茂,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初2502号原告郭洪茂,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1日,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白仕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栋31.32楼。法定代表人栾仲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洪茂诉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洪茂的委托代理人白仕双、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金、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茂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在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江油党政综合办公中心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4月22日,原告因该伤再次入院,发现神经源性膀胱、尿布皮炎。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该神经源性膀胱、尿布皮炎为工伤四级,后经江油市人民法院及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时依据的伤残包含了神经源性膀胱增加了“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病状。上述两种疾病是否与工伤具备因果关系,整个案件中,原告并没有举证以证明。因此原告对该伤是否有因果关系,特申请了司法鉴定予以证明,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以新证据再次起诉,请求1.被告全部支付原告的四级工伤待遇(伤残津贴及医疗补助金40万元,每月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领取伤残津贴)2.被告支付该工伤旧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待遇766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606元,护理费632840元,尿不湿费用30万元,医疗费47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住宿费900元。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已经经过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及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当再受理,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劳动;11月26日,原告受伤,入住江油市九0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截瘫;2.腰1椎体左侧椎板骨折”。2011年9月6日,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11月1日,江油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2年8月24日,原告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构成工伤六级。2013年2月16日,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江油市人民法院,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江油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郭洪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217092元”,该判决已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原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执行协议:“一、涉及本案标的款217092元,由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今日之内一次性支付郭洪茂20万元,郭洪茂放弃余额17092元及全部利息,本案就此了结;二、郭洪茂凭医疗费用票据到保险公司进行报销,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弃报销郭洪茂的医疗保险费用,该权利由郭洪茂享有,其报销医疗保险费用金额的多少、有无均和公司无关;三、办案执行费由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湖南建设集团当日支付了上述款项。2014年4月22日,原告入住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术后,双下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2.腰1椎体左侧椎板骨折;3.混合型高脂血症;4.神经源性膀胱;5.尿布皮炎。2014年10月23日,郭洪茂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绵劳鉴字【2014G】403号鉴定结论书,确定伤残部位及伤残情况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不全截瘫;腰1椎体左侧板骨折,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四川省劳鉴2014再1005号鉴定结论书,确认伤残情况为“腰1压缩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性瘫痪神经源性膀胱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确认目前伤残等级为四级。后,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每月按2014年度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75%领取工伤津贴、医疗费4000元、支付尿不湿费用每年1万元,共计30万元。2015年10月8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5)第14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10月21日,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10月22日,原告起诉至江油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全部支付原告的四级工伤待遇(伤残津贴及医疗补助金40万元,每月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领取伤残津贴)2.被告支付该工伤旧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待遇766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606元,护理费632840元,尿不湿费用30万元,医疗费47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住宿费900元。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江油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作出(2016)川07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由于上诉人郭洪茂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郭洪茂于2015年2月15日做出的四川省劳监再1005号鉴定结论中的两种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故中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了维持。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郭洪茂再次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损伤做伤病关系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人郭洪茂目前因神经源性膀胱致尿失禁,系L1椎爆裂性骨折所致,即存在因果关系。郭洪茂将该份鉴定结论作为新证据为由,再次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本案的由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仲裁不受理通知书(2016.6.2)、两次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劳动争议裁决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7民终30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劳动能力鉴【2012】744号、【2014】再1005号、医药费票据、川民司【2016】临鉴字第705号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1.原告就同一个案件、同一个法律关系,再次向法院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川民司【2016】临鉴字第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属于原告声称的“新证据”。现逐一分析如下:首先,原告郭洪茂在被告工地劳动受伤,经过江油市人民法院(2013)江油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给郭洪茂20万元,本案予以了结。后,由于原告的再次住院引发的争议,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又经过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再次起诉;在这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原告就相同案件、相同法律关系再次起诉,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由此原告的本次起诉,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原告认为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川民司【2016】临鉴字第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新证据”,民诉法中的新证据有两种:1.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这份鉴定意见书是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才作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故本院认为原告只能依据该份证据启动再审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洪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原告郭洪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