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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钱远成与顾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远成,顾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803号原告:钱远成。委托代理人:臧志林,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建军。原告钱远成与被告顾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远成及被告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远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顾建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负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现金,并由被告持原告银行卡取款2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33000元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形成本案诉讼。被告顾建军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借款经过没有异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实际借款总额为35000元,后已还3000元,实际欠款为32000元,目前经济能力有限,准备每月偿还一两千元直至清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以现金、信用卡代刷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就下欠的33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涉案款项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钱远成在审理中明确仅要求被告顾建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顾建军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的拖延还款行为客观上对原告钱远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顾建军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远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元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顾建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钱远成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娅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