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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强盗窃案(2016)川1028刑初16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强,绰号“丁三”,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隆昌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隆昌县。2016年7月13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丁强在隆昌县城县中医院门口的摩托车停放区,采取用打火机烧断电动车车线,将车线“直搭”的方式将被害人舒某停放在该处价值2297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逃离现场,后销赃获款300元。2016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丁强在其居住的小区楼下被公安机关的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隆价鉴(2016)1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有段新华、舒某、崔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2297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功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登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