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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刑更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志财减刑结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更922号罪犯刘志财,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被告人刘志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7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0一五年四月两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刘志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志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平均为88分;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服从管理,遵守安全制度,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考核期间,获考核分188.3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志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财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