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文涛与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涛,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7号原告:赵某涛,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廷,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强,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现羁押于深圳市某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华,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涛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二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杨鸿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及杨鸿借款600万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7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5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在深圳市××××街道中国银行深圳龙珠支行柜台,向被告名下账户(账户:62×××91;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市高新区支行:户主:刘某)汇入278万元。至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百般推托,原告至今索讨无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为9892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控告,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和申报了集资的金额。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调查双方是否存在着非法集资的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必须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为依据。请求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案外人杨鸿(出借人)共同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为支持深圳前海龙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AR项目启动,杨鸿、赵某涛应刘某要求,同意借款600万元给刘某。款项来源:贵州市场与湖北市场的香港WISER基金公司的LP投资款。借款金额:600万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78万元。还款时间:2015年5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完毕。刘某自愿以本人在香港的流通股作为质押,办理质押手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刘某承担。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278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6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决定对前海凯旋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5年8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通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主要内容:我支队正在办理的前海凯旋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与你院受理丁明清诉刘某、深圳市创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均是以投资深圳西丽高尔夫球场、购买香港上市公司等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请求你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2016年7月1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发现该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裁定该案驳回原告丁明清的起诉。2016年6月30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刘某、胡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查明:刘某系“深圳凯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前海凯X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凯X天使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三家公司以下统称“凯X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11月开始,刘某伙同冯刚(在逃)以开办“外汇培训班”、“投资深圳西丽高尔夫球场”、“投资购买深圳远X大厦”、“香港购买上市公司”等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高息吸收资金,分不同期限,每月向投资人返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人胡博等受刘某指使利用凯旋公司提供的项目宣传资料向投资人高息集资,刘某给胡博集资的月息为6%,胡博给投资人的月息为3-5%,多出部分归胡博等人集资所有。胡博等采用电话推介、相互介绍并给介绍人佣金等方式邀请投资人到深圳蛇口凯X公司所在地、江西景德镇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等地参加“项目说明会”,向投资人发放宣传资料,观看PPT等,宣传公司项目,许诺高息回报诱使投资人投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以凯旋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福保保税区项目借款合同》、《金融培训战略合作协议》、《紫荆高尔夫球场改造升级项目借款合同》等。非法集资的资金中部分用于西丽高尔夫项目、购买福田远鹏大厦、景德镇房地产项目及香港购买上市项目等。至2014年11月,凯X公司开始大规模拖欠投资人利息及本金,在资金得不到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仇叶等11人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深圳市公安局报警。经鉴定,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8日,凯X公司以上述方法向仇某、李某敏、罗某嫦、罗某清等570多人非法吸收资金1193349968.1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立案决定书、关于凯X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通报函、(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87-8990号民事裁定书、深南检刑诉【2016】857号起诉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或起诉的凯旋公司、刘某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同一事实,仅凭现有证据难以发现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应驳回起诉,而应继续审理。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根据上述解释,成立非法集资需要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本案中,被告没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汇报给原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也没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就深圳前海龙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AR项目启动向原告和杨鸿之外的集资和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即本案缺乏初步证明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3)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或起诉凯X公司、刘某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其事实是刘某以开办“外汇培训班”、“投资深圳西丽高尔夫球场”、“投资购买深圳远x大厦”、“香港购买上市公司”等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高息吸收资金,分不同期限,每月向投资人返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关于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视为被告在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借款期限内不用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涛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8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7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的案件受理费29831元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成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人民陪审员 郭 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詹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