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永所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022号罪犯刘永所,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左中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4日以(2005)通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刘永所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5万元(未缴纳)。2007年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2009年减刑10个月,2011年减刑1年7个月,2015年减刑10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23年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同意依法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记功5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永所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所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景保华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边雅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