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小梅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梅,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457号申请执行人杨小梅。委托代理人杨洪儒。被执行人周伟。杨小梅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周伟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杨小梅借款5万元,承担利息(按年利率6.56%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由周伟负担。杨小梅因周伟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周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查封其所有的号轿车一辆(目前该查封轿车下落不明),其他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轿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爱明审判员 滕建平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