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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财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代永丽、刘建杰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代永丽,刘建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25财保136号申请人代永丽,女,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申请人刘建杰,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兰考县。申请人代永丽与被申请人刘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代永丽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便于案件的执行,请求本院查封被申请人刘建杰所有的位于开封市金明区“蓝天中央公园”9号楼2单元16层1603号房产一套(房屋合同契约编号0007494号、建筑面积90.01平方米)、申请人向本院提供XX所有的位于兰考县城区中原路北段东侧房权证号为兰房字第××号房产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代永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XX所有的位于兰考县城区中原路北段东侧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2年。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对被申请人刘建杰所有的位于开封市金明区“蓝天中央公园”9号楼2单元16层1603号房产一套(房屋合同契约编号0007494号、建筑面积90.01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2年。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邵长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