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玉兰、李小四等与李佑柱、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李小四,李之海,李含,李小妹,李之好,李佑柱,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李佑荣,裴昌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339号原告:张玉兰,女,汉族,1937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含,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四,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含,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之海,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含,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含,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妹,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含,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之好,男,汉族,1952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含,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佑柱,男,汉族,1955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裴祥全,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711790416H。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家凤,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佑荣,男,汉族,1957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裴昌荣,男,汉族,1948年8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张玉兰、李小四、李之海、李含、李小妹、李之好诉被告李佑柱、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水利开发公司)、李佑荣、裴昌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满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含及原告张玉兰、李小四、李之海、李小妹、李之好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含、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告李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祥全、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芳、陈家凤、被告李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昌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李小四、李之海、李含、李小妹、李之好诉称:被告水利开发公司承建合马高速公路二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2013年10月12日,因工程需要取土,被告李佑柱、李佑荣、裴昌荣为从中获取利益与水利开发公司协商由该公司安排施工队在六原告家祖坟上取土,造成祖坟毁坏的事实,原告李小四、李之海、李含、李小妹的哥哥李之江因此与李佑柱争执,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致李佑柱受伤,李之江在本案中构成故意伤害罪,案件于2015年5月经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李之江因此事忧郁万分,××发,现已死亡。被告损坏的坟分别为原告李小四、李之海、李含、李小妹父亲之坟、原告张玉兰女儿、儿子之坟、原告李之好父亲、母亲之坟,共5个坟。原告认为,四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协商在原告家祖坟上取土,造成原告家2个祖坟的灭失,其他3个祖坟已不成形,经施工人员计算,每个祖坟迁移需8600元,5个祖坟共43000元,另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的伤害,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个坟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3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李佑柱辩称:1、本案死者李之江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与本案也无关联。首先,双方发生冲突在2013年10月12日,李之江是2016年5月份才因病死亡,时间上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双方的纠纷中答辩人未动手打过李之江,反而是李之江将答辩人打伤。2、被答辩人诉请的祖坟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首先,双方的纠纷发生的时间在2013年10月12日,至今已有近三年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取土是集体行为,取土范围不在原告祖坟范围之内,而与原告所述祖坟相距二十多米,也只取了一车土后因被告水利开发公司没有支付费用就没有取土了。其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最后,答辩人与李之江代理人李含在2016年2月份达成和解协议,李之江承诺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2013年纠纷提起诉讼,因此被答辩人不得再要求答辩人赔偿所谓的祖坟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水利开发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与基本事实不符,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业主指示进行取土作业,并不负责涉案地段的取土协调赔偿工作,不是适格的被告。2、被答辩人于本案无任何侵权行为。3、被答辩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佑荣辩称:我与裴昌荣、李佑柱去山上看到有人在原告坟墓底下挖土,就制止了。后来我们与挖土人商量,在高速公路下的通道口附近挖,也方便大家同行。被告裴昌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合马高速开工建设经过含山县陶厂镇西山行政村,此后,多个工程单位在西山行政村向阳村取土。2013年10月初,因工程需要在向阳村“阚个坟”取土,取土施工队与向阳村村民李佑柱等三人商定取土费1500元。同年10月12日下午,在“阚个坟”取土场,原告李小四、李之海、李含、李小妹的哥哥李之江因取土之事与李佑柱发生争执,将李佑柱打伤。李之江被含山县法院依法判处故意伤害罪,后于2016年5月份因病身亡。六原告认为该取土施工队属被告水利开发公司所有,与其他三自然人被告共同导致原告家祖坟损坏,因此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迁坟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自然人被告身份证、被告水利开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含山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侦查卷宗材料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李小四、李之海、李含、李小妹无证据证明其父亲的坟有毁坏的事实,原告李之好亦无证据证明其父母亲的坟有毁坏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四被告赔偿迁坟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付。关于原告张玉兰诉请其女儿、儿子之坟被挖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玉兰无证据证明其夭折的女儿及儿子的埋坟地点,也无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人,故本院对其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兰、李小四、李之海、李含、李小妹、李之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张玉兰、李小四、李之海、李含、李小妹、李之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满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大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但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