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州市晋安区大成日用品经营部与福��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晋安区大成日用品经营部,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终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市晋安区大成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经营者:王劲松,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张倩雯,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泽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省新镇省新村,组织机构代码:58531600-X。法定代表人:吴���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振球,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鲲,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大成日用品经营部(下称大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恒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3年3月21日,大成经营部与恒利公司签订《产品代理配送协议》后,共同确认2014年9月30日上述协议已经终止。《产品代理配送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对《上述协议进行处理。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盘点,目前恒利公司尚有部分货物存放于上诉人大��经营部。由于二审中,大成经营部已明确不再留置货物,并同意返还存货,因此上述存货应依法应予以返还。由于上述货物已存放多年,并有部分毁损,因此,仅退还上述存货,仍可能造成恒利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应就上述存货残值进行评估,以确定恒利公司的损失金额,并根据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损失的承担。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及新的事实,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大成日用品经营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0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李芳代理审判员 余卓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