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与福建明狮水泥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福建明狮水泥有限公司(变更前为福建省明狮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15幢203室。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宝胜,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则银,该公司项目经理。被执行人福建明狮水泥有限公司(变更前为福建省明狮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十里埠元明堂伍厝。法定代表人林东伟,董事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闽民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5)三执字第43号。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并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裁定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闽民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现因案情复杂,执行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且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闽民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春 雄审 判 员 赵 东 闽代理审判员 刘 仙 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詹文婷(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