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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于安徽省寿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顾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寿县双庙集镇双庙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街路段处,因未注意观察,撞到被害人于某致其受伤,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甲安排梁某乙为其顶替,后被寿县公安局查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甲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救助伤者,虽让别人顶冒肇事车辆驾驶人员之名,但不是他本人起意的。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提供的证据有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寿县双庙集镇双庙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街路段处,因未注意观察,撞到路上行人于某致其受伤,被告人梁某甲遂将于某送至双庙医院,××刘医院救治,被害人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梁某甲安排梁某乙为其顶冒肇事车辆驾驶人员之名,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法医鉴定:死者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交通肇事逃逸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2016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8月9日,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203251元(不含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3日22时02分梁某乙向寿县公安局电话报案称:在寿县双庙集镇街道,发生轿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后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局予以受案登记。(2)、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状况。(3)、被害人于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于某的身份状况。(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3日20时20分许,梁某甲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寿县双庙集镇双庙街道撞到行人于某,事故发生后,梁某甲遂将于某送至医院救治,随后安排梁某乙为其顶替。2016年4月4日12时许,梁某甲主动到寿县公安局投案。(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6)、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梁某甲交通肇事逃逸承担全部责任。(7)、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8月9日,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203251元(不含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2、鉴定意见(1)、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寿)公(医)鉴字(2016)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91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沪C×××××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所留痕迹特征,符合与柔性客体(如人体)碰撞所形成。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等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6日13时01分至13时10分,在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五中队,王某从15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梁某甲)就是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送一位老奶奶到双庙医院的人。5、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证实:寿县双庙医院的三个摄像头,从不同角度记录了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送于某到双庙医院救治,以及离开双庙医院的过程。6、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晚上,梁修刚、××刘医院,并让其冒充肇事车驾驶员,其就以肇事车驾驶员的身份报了警。经观看监控视频,认出开车的驾驶员是梁某甲。7、证人段某甲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其,事故发生后,××刘医院其看见梁某乙坐上驾驶员位置,目的是留下指纹,以备交警查验。8、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和梁修刚等人商量让梁某乙帮梁某甲顶替,并让她打“110”报警。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晚,其婆婆于某在其家吃过晚饭,在回住处的路上,发生了事故。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晚上,其在双庙医院,看见一男子驾驶牌号为沪C×××××小轿车送一个老奶奶到医院救治。该男子对其讲他在路上撞到了这个老奶奶,并表示如果有该男子照片,其能辨认的出来。1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方面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