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执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某某,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1263号申请执行人江某某,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某某与被执行人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闽012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福建金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件过程中,依法评估,并上网拍卖11个店面、变卖1个店面,12个店面拍变现人民币4073471元,扣除评估费、执行费、及部分代垫诉讼费,此次可分配金额为人民币3973171元,本案本次分配执行款项已依法审批发还申请执行人。现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执126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圣旺执行员 李必慧执行员 陈 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雅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