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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周芳与余碧茶、余品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余碧茶,余品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周芳,女,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碧茶,女,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余品良,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69号。负责人:孙新华。委托代理人:颜小平、朱佳韵,系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周芳诉被告余碧茶、余碧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申请追加余品良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时还撤回对余碧君的起诉,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3076元,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芳委托代理人胡基云、被告余碧茶、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日13时许,余碧茶在独城村村道内由西向东行至49号附近一三叉路口,因在道路左侧行驶,车头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乙方、丙方相撞,造成周芳及所带乘者(王永强,周芳之子)和程杏花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余碧茶负全责,周芳、程杏花、王永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芳先是门诊治疗,并于8月4日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23天。2015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于2015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11天。2015年11月16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案涉浙A×××××号轿车登记车主系余品良,该车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余碧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12064元、护理费310元(计2天的护理费)、交通费296元,另垫付了部分门诊费用。再查明,原告周芳自2013年3月开始一直居住于杭州,其育有一子名叫王永强,于2007年1月30日出生,在阜南县就读。以上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在校生证明、居委会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7861元,本院经审核后确认为7755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3221元),对于王永强及程杏花的医疗费,不计入本案。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原告共住院34天,且住院费用中含伙食费460元,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240元(50元/天×34天-4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确认该费用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1790元,因余碧茶为原告支付护理费310元(计2天),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1528元(131元/天×88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3580元(131元/天×18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621元,人保余杭支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就读的小学位于农村,生活消费于农村,本院对人保余杭支公司该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该费用为8054元(16108元/年×10年×10%÷2)。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838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伤情等酌情确定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产生,本院不予确认。1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600元,人保余杭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轮椅,原告主张1200元,该辅助器具系原告实际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21283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3221元,由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承担10000元,余额3221元,由余碧茶承担。医保内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67369元,由人保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车辆修理费1600元,由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付。其他各项费用合计130648元,由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110000,余额20648元,由人保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0648元。综上,余碧茶应赔偿原告3221元,人保余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9617元。因余碧茶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2064元,故余碧茶无需再支付原告费用,人保余杭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0774元(209617元-12064元+3221元)。余碧茶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交通费及门诊费等,由其自行与人保余杭支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芳200774元。二、驳回原告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计2323元,由原告周芳负担233元,被告余碧茶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一六年八月二十无代书 记员  李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