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与王登科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科,樊某某,汤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登科,男,1985年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某化,系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斌,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某,男,1983年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某化,系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住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剑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振甫,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某,男,1983年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某化,系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登科、樊某某、汤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登科及辩护人李斌,被告人樊某某及辩护人王剑峰、刘振甫,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田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由郑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登科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汤某某任公司业务员,公司注册办公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公司成立以后,王登科向社会公开宣传为汉中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宝鸡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及眉县某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融资的项目,承诺每月直接或者变相给付1.2%-1.8%的高息,并以发放礼品为诱饵,作为融资担保方与存款人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期间,汤某某作为业务员积极参与王登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通过上述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4年10月15日,田某某、郑某某将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与被告人樊某某,由孟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由樊某某控制,王登科继续任总经理,汤某某继续任业务员。樊某某接手公司后,继续以眉县某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为融资借款人,经营模式不变,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登科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76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共计16761200元,已返还6197484元,未返还10622961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樊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60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共计5461000元,已返还125071元,未返还5336889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汤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51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共计4514000元,已返还2479650元,未返还207695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汤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2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共计740000元,已返还36600元,未返还70681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登科、樊某某、汤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登科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登科的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并辩称:1、被告人王登科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组织者和实际操控者轻,系从犯。2、被告人王登科存在自己也向某某公司交纳非吸存款的客观事实,对向某某公司交纳所谓的“存款”的风险安全性认识不足,对涉及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进一步证明王登科的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王登科自愿认罪、悔罪,到案后能够供如实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自己的犯罪金额应该在200万左右,因为从他接手公司以来续单的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辩称:1、樊某某接收公司后,并没有完全掌握公司,田某某给被告人樊某某的230万元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樊某某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樊某某表示愿意积极还款,家属积极筹措款项,返还客户的欠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书,并辩称:1、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汤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田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以自有资产投资及投资咨询等,由郑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登科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人汤某某任公司业务员,公司注册办公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公司成立以后,王登科向社会公开宣传为汉中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宝鸡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及眉县某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融资的项目,承诺每月直接或者变相给付1.2%-1.8%的高息,并以发放礼品为诱饵,作为融资担保方与存款人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期间,汤某某作为业务员积极参与王登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通过上述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4年10月15日,田某某、郑某某将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与被告人樊某某,由孟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由樊某某控制,王登科继续任总经理,汤某某继续任业务员。樊某某接手公司后,继续以眉县某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为融资借款人,经营模式不变,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登科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76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共计16761200元,已返还6197484元,未返还10622961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樊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60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共计5461000元,已返还125071元,未返还5336889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汤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51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共计4514000元,已返还2479650元,未返还207695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汤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2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共计740000元,已返还36600元,未返还7068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集资参与人葛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营模式及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经过。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2014年5月份成立。刚来时公司的法人是郑某某,现在是孟某某,郝某某是公司会计,业务员由范某某、高某、候某某、焦某某、王某等人。她是公司的出纳,负责收取客户投资的钱并到期给客户返还利息。某某公司的业务主要是投资理财,以高的利息吸收老百姓的存款,然后把钱借给陕西眉县某某某专业合作社使用,某某公司安排业务员拿着宣传单到街上或公司门口介绍公司投资理财情况,吸引客户投资,大概有一百多人投资。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第一任法人代表是郑某某,第二任法人代表是孟某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是第三方投资咨询平台。王登科为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财务、业务等一切工作。汤某某为副总经理,负责投资业务。郝某某为会计,负责财务。陈某某为出纳,负责银行利息方面工作。李某某为行政经理,负责后勤。朱某为前台,负责接待,还有其他10余名业务员。他们公司为第三方的咨询平台,负责把客户的投资转到项目方,公司与客户签订三方合同,合同都是制式的。客户的投资收益率是一个月的为1.5%,一年的为18%。客户的投资都是网上转账,一般都是用POS机。客户的利息都是公司财务支付,有的是领现金,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第一任法人代表是郑某某,第二任法人代表是孟某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是第三方投资咨询平台。王登科为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财务、业务等一切工作。汤某某为副总经理,负责投资业务。某某公司为第三方咨询平台,他们负责把客户的投资转到项目方,他们公司在中间起到中介担保的作用,他们公司有两个对接公司,一是宝鸡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一个是眉县某某某产业基地。投资客户的收益率是一个月的为1.5%,一年的为18%。大概有100多个客户投资,投资金额普遍为5万到15万之间。有的客户是现金交易,有的客户刷卡。5、证人浮某某、赵某某、焦某某、韩某某、朱某、李某某、侯某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第一任法人代表是郑某某,第二任法人代表是孟某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经营范围是第三方投资咨询平台。王登科为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财务、业务等一切工作。汤某某为副总经理,负责投资业务。他们公司为第三方的咨询平台,负责把客户的投资转到项目方,公司与客户签订三方合同,合同都是制式的。客户的投资收益率是一个月的为1.5%,一年的为18%。有的客户是现金交易,有的客户刷卡。客户投资周期至少是三个月,每个月的20号,客户到公司的财务领取收益。6、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以高利息吸收老百姓投资。她是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公司的总经理王登科负责公司内部全部事情,客户的投资现金大部分都要交给他处理,现金少的话存到公司董事长田某某的个人账户,从2014年10月31号以后她收到的现金都存入了樊某某的个人账户了。公司的副总经理汤某某现在负责管理、指导公司内的业务员。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彩页,定期举办抽奖活动吸引客户投资,最低投资额1万元,最低月息1.5%,客户有的通过刷POS机投资,有的拿着现金过来。她们单位只有一部POS机,一开始上面的商户名字是汉中市某某有限公司,后期项目方改为了眉县某某某合作社了。她没有到第三方公司考察过,不清楚客户的投资钱是否用于第三方。到她们公司投资的客户大约有186人左右,投资的总金额大约在1750万元左右,这包括客户退回的金额以及合同到期作废的金额。,未退回的金额大约在1390万元左右,这里面包括王登科给了她323万的合同,以及在他本人名下的89万元人民币的合同。向客户返还收益、本金及退款都是王登科给她的,有时候给她现金,有时会转账到她个人卡上。山东某某投资公司除了吸收客户存款外不再经营其他项目了,公司的日常费用支出都是总经理王登科给她的,她没有在公司投资。7、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2014年4月底应聘到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的,当年10月份离职。刚开始公司法人代表是郑某某,后来法人代表变更了,具体情况不清楚。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以高利息吸收老百姓来投资,客户有的通过刷POS机来投资,有的拿着现金过来,还有一部分通过转账到公司。公司对公账户开户行是中国银行黄冈路支行,户名是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公司有两部POS机,最初商户名是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后来改为汉中市某某有限公司,还有一个后来改为眉县某某某合作社了。她收的客户资金大部分直接给公司总经理王登科了,现金如果很多的话都是由他自己去存,也有少量的现金业务都由郝某某存到公司董事长田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她不清楚客户投资的钱是否用于第三方,公司的账目资料她离职的时候都交给郝某某了,当时到某某投资的客户大约有120人左右,投资的总金额大约有1500万元左右,这包括客户退回的金额以及合同到期作废的金额,未退回的金额大约1100万元左右。她在公司投了12万元,后来退了一部分,她从公司离职以后还有5万元没有退还。某某公司除了吸收客户存款外没有其他的经营项目了,公司日常费用支出都是总经理王登科给的。8、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汉中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是焦某某开办,他帮助公司做过账目。他帮助公司做了从开业到现在的财务账包括银行日记账,还有记录公司的日常开支。他帮焦某某公司陆续垫付了9万元招待费,还有平时焦某某多次向他借钱,共计62万元,焦某某总共欠他71万。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没有什么经营,与其他公司没有什么业务往来。他没有听说过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2013年11月份来到的汉中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汉中市南郑县红庙镇,他在公司负责基础建设方面的工作。某某某某公司的老板和法人是焦某某,从开始挂牌经营,公司没有经营业务。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汉中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注册成立,法人是焦某某,公司注册地点在汉中市南郑县红庙镇敬老院,公司注册资金是5000万人民币,但是没有缴纳一分注册金。公司股东是焦某某、魏某,分别出资3500万、1500万元,但是资金从未到位。公司法人是焦某某,股东魏某,他是总经理,财务部经理方某某,项目负责人彭某某、张某、张某甲,还有一个搞策划的叫刘某,还有一个执行董事叫姜总。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过。11、证人汶某某的证言证明:眉县某某某专业合作社在2011年4月份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他,合作社注册在眉县工商局,注册地在眉县某某某产业园,办公地点在眉县首善镇第五村,注册资金8500万元,经营范围是某某某的种植、冷藏、销售。他在2012年7、8月份认识的田某某,从他那里借了200万元,用于合作社的投资项目,后来几个月之后,就把钱还给他了,同时也支付了一定的利息。2014年10月份,田某某联系到他,田某某带着7、8个人来到他的合作社的某某某产业园参观,同时借给他91万元,他给田某某打了借条。除了这两次交往,再也没有其它的经济往来。他的合作社没有委托田某某以经营某某某生意为名进行吸收存款。他合作社的公章从来没有出借过。12、股权转让协议、理财款确认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以自由资产投资及投资咨询)、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转让情况,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0日某某理财金额共计14621000元,由樊某某负责偿还,田某某向樊某某偿还9721000元。13、眉县某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工商银行对公账户(2603046609200020860)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查询情况,显示余额850.69元证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未见某某有限公司资金转来的情况。14、眉县某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注册基本情况、汉中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房屋租赁协议书、公司章程等材料一宗证明:眉县某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及汉中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15、山东新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一宗证明:被告人王登科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76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共计16761200元,已返还6194484元,未返还10625961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樊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60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共计5461000元,已返还125071元,未返还5336889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汤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51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共计4514000元,已返还2480400元,未返还207695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汤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2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共计740000元,已返还36600元,未返还706810元。16、视听资料光盘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电子账目情况。17、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登科、樊某某、汤某某均系抓获归案。1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登科、樊某某、汤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19、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今年4月份,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当时的法人是郑某某,实际投资人是田某某,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以自由资金进行投资,诉讼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投标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财务咨询。他没有实际投资,只是承担债务,使用田某某一定比例的融资资金。郑某某和田某某一共吸收了客户1460万元存款,田某某介绍说是将这笔钱投到了第三方眉县某某某合作社。他们商定的是他来承担1460万元的债务,田某某分四次给他970万元现金。他接手以后继续聘用王登科为公司的经理,负责平时的日常经营。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融资方与担保方与客户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客户作为出借方,眉县某某某合作社作为资金使用方并负责偿还客户的投资款和收益。具体投资情况按投资时间分为三个月、六个月、利息是1.5至1.6,到期以后把本息支付给投资客户。他们和每个客户都签订投资协议(借款担保合同),上面有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眉县某某某合作社的公章和法人章,投资客户需要本人签字认可。这是王登科延续原来的工作模式,经他同意以后确定的,他接手以后,按照投资额度不同调整到了1.8。其余的没有变化。他们安排公司的业务员联系客户,联系客户以后,业务员到王登科这里领取正式的合同范本,合同一式三份。业务员领着客户到财务那里交投资款,一般都是现金,公司也有POS机,交款以后客户拿走一份合同原件而且财务会给客户开具交款的收据,收据盖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章。吸引客户的方式主要通过业务员出去发传单还有就是他们公司门口的LED屏宣传,再就是老客户介绍新的客户来。传单就是类似理财产品宣传,注明投资收益,还有公司是合法成立,还有投资有礼品相送。公司法人是孟某某,但是孟某某也不参与经营和分红,只是一个空挂法人。他是实际投资者,王登科是公司总经理,是实际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负责公司的具体业务。公司的会计是郝某某。副总经理是王玉龙,但是他接手以后半个月王玉龙就走了。客户经理是汤某某,具体负责公司业务。行政经理是李某某,负责平时采购、日常办公。业务部是有汤某某负责,业务员大概有7、8个,我知道的有高某、王某,别的我就不清楚了。前台具体是谁我不清楚。这些人员的安排具体都是有王登科安排的。他接手之后吸收的资金大约有200万元,客户具体多少不清楚。如果客户是现金付款,财务郝某某会将客户的投资款直接打到他的账户上。如果是刷卡,会直接打到他的账户上。利息一般是每月20日支付。一般情况下是王登科和郝某某给他退款和利息明细以后,他再把钱转到郝某某或者是王登科的账户上,由他们返还给客户。田某某一共付给他230万元左右。而且还是分好几批付给的。其中150万元左右用于河南紫云置业有限公司还账了,剩下的80万元左右用于兑付给客户了,公司平常的开支是从他的账户上转出来的。20、被告人王登科的供述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时法人代表是郑某某,田某某是公司的大股东,公司的所有事情都得经他批准才可以。2014年10月左右变更成孟某某了,樊某某变成了公司的大股东。法人变更时,他从财务那里把公司的所有账目和客户的合同大约共1400多万的账目交给了田某某。他是公司经理,公司所有事情都由他负责向田某某汇报,他也负责公司的一些日常的工作。公司业务经理是汤某某,负责所有业务员的管理,同时也是业务员。他们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高息融资,他们把融资的钱投入到眉县某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他们印了大量的宣传册由公司业务员去散发来招揽客户,客户投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的期限,金额最低为1万元,年息为18%,每月领取所存金额相对应的利息。到期以后给客户高额收益,本金加利息可以一并提出,也可以继续追加续存。除了高息进行融资外,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其他经营项目。客户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公司留一份,客户一份,另一份他们给客户说会交给第三方。是否真给第三方一份合同,他不确定。他带着一些客户去眉县某某某某某专业合作社实地参观过,目的也是让投资的客户放心投资,至于公司融资是否真正投到眉县5坳某某某专业合作社他不清楚。公司还与陕西的汉中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陕西宝鸡的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第三方合同。某某公司一共吸收了120多个客户,总存款大约不到900万元左右。客户需要提取本金及利息时,田某某就将钱转入他的账户,然后他再转入财务。他的农业银行卡有时也接收田给他们的日常开支。公司需要给客户返还利息或者客户退单需要资金,财务计算出来以后前期是跟田某某要,后来是向樊某某要,然后他们通过农行卡转账到他的账户内,他取出来以后由财务发放给客户,也有拿客户投资的现金给客户退还利息或者本金的情况,动用客户投资的现金都需要跟田某某或者樊某某汇报请示。21、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2014年3、4月左右成立。成立之初的法人是郑某某,后变更为孟某某,总经理是王登科、还有两个股东,分别是田某某和樊某某,销售总监是王玉龙。其余的就是公司的一般员工,包括会计、出纳、业务员等。某某公司的业务是投资理财,以高的利息吸收老百姓的存款,然后把钱借给别的公司使用,以此形成三方的合同,老百姓为甲方,借款公司为乙方,某某公司作为担保方为丙方。他刚开始是干业务员,后来变成了公司副总经理。他经手的客户共计40多名,一共吸收投资300多万元。他负责安排业务员外出宣传公司的理财产品吸引客户投资,另外还给业务员开会,督促业务员吸引客户来投资。他的提成是按照客户投资款的1‰,后来涨到了1.5‰,每月10号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公司安排业务员拿着宣传单到街上或者公司门口介绍公司的投资理财情况,公司门头有LED显示屏宣传,以高利息吸引客户,感兴趣的客户就到公司去详谈并签订合同。宣传单主要是向客户宣传公司,并说明在公司投资的收益率,另外还说明客户来公司投资还有礼品,以此吸引客户来公司投资。王登科在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大约有100多人投资,金额在900万左右。王登科定的是每月20号客户来领利息。另外客户当天来投资的,当天就把当月投资的利息以现金的方式给客户,客户的利息有的以现金的方式发,有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登科、樊某某、汤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樊某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登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登科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组织者和实际操控者比较轻,系从犯,对此,涉案期间王登科在某某公司一直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某某公司的日常业务,在公司中地位重要,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登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登科存在自己也向某某公司交纳非吸存款的客观事实,对向某某公司交纳所谓的“存款”的风险安全性认识不足,对涉及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证明王登科的主观恶性小,对此,上述确实的确客观存在,可以证明王登科的法律意识不足,但不能证明王登科的主观恶性程度,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登科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登科自愿认罪、悔罪,到案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某某及辩护人均辩称樊某某接收公司后,并没有完全掌握公司,田某某给被告人樊某某的230万元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樊某某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犯罪金额应该在200万左右,从樊某某接手公司以来续单的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对此,无论被告人樊某某以何种方式接手公司,在其控制公司的时间内与投资人签订转单或者续单,负责客户的后续事宜,均应认为其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纳资金,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辩称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登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未追回的集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登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对于未追回的集资款项,予以继续追缴,追缴后款项发还集资人(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