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执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灶安、温记招、谢新华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灶安,温记招,谢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1执279-2号申请执行人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624478-X。法定代表人麦瑞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丘建辉,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郑钊洪,系该社职员。被执行人谢灶安,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被执行人温记招,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被执行人谢新华,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佛冈县人,住广东省佛冈县。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谢灶安、温记招、谢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清佛法汤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谢灶安、温记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其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执行人谢新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执行人谢灶安、温记招、谢新华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529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车管部门,本院依法查封属被执行人谢灶安所有的车牌号为粤R×××××牌小型汽车一辆;经查询银行、房管、工商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谢灶安、温记招、谢新华有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村委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不在家中,家中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车辆已作查封,但车辆属动产暂时无法扣押处理,现被执行人无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可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粤1821执2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光招审判员 范春晖审判员 蒋恩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