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0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詹某与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348号原告:詹某。被告:里某。原告詹某与被告里某(以下简称里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里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0月1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温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美国生活,被告曾于2005年10月前往中国并于同月返回美国。双方因语言不通无法交流,长期分居至今,亦未共同生育子女,故原告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资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长期分居,亦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詹某与被告里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公告费800元人民币,合计1100元人民币,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詹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里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琳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泱鸯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